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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张文、时圣海、白井良、赵亚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代表人:马玉良,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辉,该行职员。
被告:张文,男,1958年2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时圣海,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白井良,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赵亚光,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张文、时圣海、白井良、赵亚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时圣海、白井良、赵亚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时圣海、白井良、赵亚光偿还被告张文所欠贷款本息56,308.14元,截止2015年11月14日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308.14元;2、判令被告时圣海、白井良、赵亚光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以及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文以联保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00元,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年利率10.824%,被告时圣海、白井良、赵亚光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进行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文发放贷款50,000.00元。由于签订的是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合同,借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张文在贷款到期前偿还上述贷款后,又于2012年10月10日自助借款50,000.00元,执行年利率9.9%,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3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经办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张文、时圣海、白井良、赵亚光之间形成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对原告提出:“被告时圣海、白井良、赵亚光应为被告张文偿还借款本息及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2014)克东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送达被告张文、时圣海后,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部分利息。原告针对同一案件事实又重新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在理”的诉讼原则,故原告重复请求的事项不能再次给予审理,基此,对原告提出:“被告张文、时圣海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以及承担保障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井良、赵亚光对张文的借款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进行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白井良、赵亚光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井良、赵亚光对(2014)克东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435.50元款项中,未得到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308.14元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7.70元,由被告白井良、赵亚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海 审 判 员  刘飞飞 人民陪审员  尚德庆

书记员:刘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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