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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诉被告宋子友、张翠莲、庄艳军、宋淑杰、刘士营、金桂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
陈军
段鲲鹏
宋子友
张翠莲
庄艳军
宋淑杰
刘士营
金桂香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友谊路54号。
负责人张瑞,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段鲲鹏,男,37岁。
被告宋子友,男,49岁。
被告张翠莲,女,49岁。
被告庄艳军,男,43岁。
被告宋淑杰,女,43岁。
被告刘士营,男,50岁。
被告金桂香,女,50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诉被告宋子友、张翠莲、庄艳军、宋淑杰、刘士营、金桂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段鲲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子友、张翠莲、庄艳军、宋淑杰、刘士营、金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宋子友、庄艳军、刘士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我行申请借款600000.00元,其中宋子友借款200000.00元、庄艳军200000.00元、刘士营200000.00元,执行贷款年利率9.512%,借款人在借款过程中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材料,借款人夫妻双方出具了农户联保贷款借款申请书,并说明夫妻双方知晓该借款用途为家庭租种水稻田,且分别由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第三管理区第九作业站队长和会计出具证明,证明借款使用用途,借款申请书表明借款人及配偶愿用所有家庭财产承担借款债务。
我行经过审核借款人资格、借款用途等符合规定,即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提供保证担保,在小组各成员债务清偿完毕前,小组成员有完成相互贷款偿还的义务。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贷款发放打入被告各自的惠农卡中。
贷款到期后,被告庄艳军、刘士营按约偿还了贷款本息,被告宋子友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宋子友、张翠莲偿还本金200000.00元,利息21980.90元,本息合计221980.90元,被告庄艳军、宋淑杰、刘士营、金桂香承担连带责任;二、请求被告承担诉讼之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全部贷款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子友、张翠莲、庄艳军、宋淑杰、刘士营、金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农户联保贷款借款申请书一份及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证明借款人宋子友、庄艳军、刘士营自愿组成一组,在我行贷款,并承担联保责任;证明三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用途。
证据三、宋子友、庄艳军、刘士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婚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家庭及婚姻状况,符合贷款条件。
证据四、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三被告宋子友、庄艳军、刘士营在我行贷款时,三人一起合影,证明被告宋子友、庄艳军、刘士营到我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我行贷款。
证据五、农户贷款谈话笔录,证明被告承认向我行提交的各种资料真实合法。
证据六、贷款农户诚实守信公约,证明三被告宋子友、庄艳军、刘士营贷款时承诺所提供的材料合理合法,以及珍惜诚信守约,维护本村本乡的声誉。
证据七、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惠农卡各三份,证明借款如期发放,资金打入被告宋子友、庄艳军、刘士营的惠农卡中。
被告宋子友、张翠莲、庄艳军、宋淑杰、刘士营、金桂香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宋子友、庄艳军、刘士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发放给借款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
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子友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偿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子友支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子友与被告张翠莲在农户联保贷款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因而被告张翠莲应对被告宋子友名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同偿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宋子友、庄艳军、刘士营签订的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请求被告庄艳军、宋淑杰、刘士营、金桂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子友、张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1980.90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2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庄艳军、宋淑杰、刘士营、金桂香对于被告宋子友、张翠莲所欠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9.80元,减半收取2314.90元,由被告宋子友、张翠莲、庄艳军、宋淑杰、刘士营、金桂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宋子友、庄艳军、刘士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发放给借款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
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子友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偿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子友支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子友与被告张翠莲在农户联保贷款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因而被告张翠莲应对被告宋子友名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同偿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宋子友、庄艳军、刘士营签订的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请求被告庄艳军、宋淑杰、刘士营、金桂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子友、张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1980.90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2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庄艳军、宋淑杰、刘士营、金桂香对于被告宋子友、张翠莲所欠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9.80元,减半收取2314.90元,由被告宋子友、张翠莲、庄艳军、宋淑杰、刘士营、金桂香负担。

审判长:孙绪水

书记员:王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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