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
段鲲鹏
范宝仁
王淑珍
庄艳国
王正霞
何吉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友谊路54号
。
法定代表人张瑞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鲲鹏,男,37岁。
被告范宝仁,男,58岁。
被告王淑珍,女,58岁。
被告庄艳国,男,47岁。
被告王正霞,女,44岁。
被告何吉明,女,48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诉被告范宝仁、王淑珍、庄艳国、王正霞、何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鲲鹏,被告范宝仁、庄艳国、何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珍、王正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五被告为种植经营耕地,作为一组,从原告处贷款600000.00元,即被告范宝仁及其妻子王淑珍借款200000.00元、被告庄艳国及其妻子王正霞借款200000.00元、被告何吉明借款200000.00元,五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9.512%。
原告已经依据贷款合同约定,按时发放了贷款。
贷款到期后,被告范宝仁按约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庄艳国、何吉明没有按时还款。
故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一、五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至2014年5月2日前的利息32106.22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五被告继续承担2014年5月2日至判决生效时的相关利息;三、要求五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范宝仁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
被告庄艳国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一共贷款20万,但我只用了10万元,剩余10万被邓忠国用了。
被告何吉明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把借款还给邓忠国了。
被告王淑珍、王正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
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管理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家庭信息、借款申请、贷款承诺、谈话笔录。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每个联保小组成员愿意为其他成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范宝仁、王淑珍、庄艳国、王正霞、何吉明未向法院
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过开庭审理,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范宝仁、庄艳国、何吉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发放给借款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
借款到期后,被告庄艳国、何吉明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偿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庄艳国、何吉明支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艳国、王正霞在农户联保贷款借款申请书
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因而被告庄艳国、王正霞应对被告庄艳国名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同偿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范宝仁、庄艳国、何吉明签订的贷款联保协议书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淑珍、王正霞在农户联保贷款借款申请书
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夫妻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确认。
被告庄艳国、何吉明以借款被邓忠国所用和把借款还给邓忠国的理由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艳国、王正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0972.07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2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范宝仁、王淑珍、何吉明对于被告庄艳国、王正霞所欠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何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1134.48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2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范宝仁、王淑珍、庄艳国、王正霞对于被告何吉明所欠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1.60元,减半收取3140.80元,由被告范宝仁、王淑珍、庄艳国、王正霞、何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范宝仁、庄艳国、何吉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发放给借款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
借款到期后,被告庄艳国、何吉明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偿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庄艳国、何吉明支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艳国、王正霞在农户联保贷款借款申请书
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因而被告庄艳国、王正霞应对被告庄艳国名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同偿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范宝仁、庄艳国、何吉明签订的贷款联保协议书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淑珍、王正霞在农户联保贷款借款申请书
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夫妻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确认。
被告庄艳国、何吉明以借款被邓忠国所用和把借款还给邓忠国的理由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艳国、王正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0972.07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2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范宝仁、王淑珍、何吉明对于被告庄艳国、王正霞所欠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何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1134.48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2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范宝仁、王淑珍、庄艳国、王正霞对于被告何吉明所欠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1.60元,减半收取3140.80元,由被告范宝仁、王淑珍、庄艳国、王正霞、何吉明负担。
审判长:张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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