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某支行诉被告闫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某支行。
被告闫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某支行)与被告闫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龙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一张精粹版尊然白金信用卡,卡号4637580005129873,授信额度30万元。2016年1月开始欠款,截至2016年8月15日欠逾期本金295591.07元,产生利息22370.59元,产生滞纳金17050.81元,产生手续费8008.1元,合计343020.57元。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农行龙某支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被告应按章程和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支付未偿还部分5%滞纳金。故原告请求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某支行信用卡逾期本金295591.07元、利息22370.59元、滞纳金17050.81元、手续费8008.1元,合计343020.57元;被告闫某某自2016年8月16日起以295591.07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闫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丽 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 代理审判员  曲宪志

书记员:陈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