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望都县中华西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朱孟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中韩庄乡田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望都镇樊家村29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被告田某某、闫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王雄冠、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诉称,被告田某某于2013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5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用途为购木粉,担保人为闫建军。2014年4月2日,田某某通过自助方式贷款50,000元,2015年4月1日到期。该笔贷款已逾期,诉请法院责令被告田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69.70元;被告闫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本案系原告工作人员串通案外人田占永,借用被告田某某的名义贷的款,被告田某某作为一名农民,对签字贷款的后果并不是十分了解,而且原告工作人员也未尽到合理的谨慎说明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工作人员和案外人田占永明知这笔贷款是田占永使用,因田占永不符合贷款条件,才借用田某某的名义贷款。换句话说,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工作人员和案外人田占永就有欺诈被告田某某和原告的意思,本案所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田占永,应由田占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闫建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田某某、闫建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12013003857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伍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木粉,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用款方式为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的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合同落款贷款人处盖有原告印章,被告田某某、闫建军分别在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田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闫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卡号为********的金穗惠农卡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120130038571)、田某某借款凭证信息、借款合同信息、循环额度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称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是有效的。原告除提供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卡号为********的金穗惠农卡复印件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外,还经被告田某某当庭申请,提交了闫建军的担保人收入证明和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对被告田某某所做的农户小额贷款现场面谈、调查情况表,并称闫建军的担保人收入证明是被告闫建军提供的,该收入证明和现场面谈、调查情况表的内容无论真假均不能否定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认可,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田某某的签名是被告田某某签的,手印也是被告田某某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告工作人员与田占永恶意串通后欺诈被告田某某签订的,应为无效证据;原告也未将卡号为********的金穗惠农卡交给被告田某某,而是交给了田占永,该卡上的签名不是田某某所签;对闫建军的担保人收入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内容是伪造的,上面无闫建军签名,不能确定是否为闫建军提供;现场面谈、调查情况表上载明田某某财产有“制香厂一个股份,估价100000元”是虚假的,不清楚是谁填写的,但该表落款签名是被告田某某签的。
被告田某某主张本案所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无效的,除坚持答辩意见外,其提供证据:⒈申请法院从原告处调取的“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一张,被告田某某称该证据仅载明卡号为********的金穗惠农卡上有50,000元可用,不能证明系被告田某某支取,被告田某某申请向原告调取该银行卡的开卡资料,原告不能提供,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该银行卡交给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某某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的名。庭审前,被告田某某书面称准备对该证据上“田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正式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⒉申请法院出示2015年7月10日法院对田占永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田占永称“这笔贷款是我(即田占永)找田某某帮我贷的,闫建军也是我找的担保人,当时是田某某自己办的贷款用的银行卡,后田某某在贷款合同上签的字,闫建军后来也在合同上签了字,……田某某办了银行卡后将卡给了我,钱是我花了”,证明本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田占永,被告田某某表示其认可询问笔录的内容。⒊原告工作人员和田某某及闫建军的儿子闫竟帆于2015年7月8日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录制人为闫竟帆。该录音是用手机录制,因闫建军未到庭不能提供原始载体,仅提供刻录光盘,该录音内容显示原告工作人员当时知道田占永不符合贷款条件,后田占永找的田某某贷的款,证明该笔贷款是田占永联系的,后来也是田占永实际使用了。原告质证称,证据⒈的名称应为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是交易类型,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该记账凭证上田某某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记账凭证的作用是被告田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后,还向原告提供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原告向双方约定的这张卡上发放了50,000元贷款,该记账凭证是田某某确认自己的银行卡上收到原告提供的50,000元贷款后签的字。原告之所以未提供被告田某某申请调取的开卡资料,系因在2013年3月31日签订本借款合同前,被告田某某已经办理了该卡,本案所涉贷款是被告田某某自己提供的这张银行卡,这张卡原始的开卡资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⒉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中关于“合同签字”及“银行卡是由谁办理的”这部分内容,对其他内容不了解,贷款由谁实际使用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证据⒊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田某某不能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不能证明谈话主体,且根据被告田某某所述,也是田某某贷的款,贷出款后借给了田占永使用,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田某某共使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两次,第一次已偿还,第二次未偿还,即本案所诉的这一笔。被告田某某于2014年4月2日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50,000元,贷款时年利率为6%,该笔贷款于2015年4月1日到期。但到期后,被告田某某及闫建军未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31日(含本日),被告田某某共拖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5,769.70元。利息5,769.70元包括:⑴自2014年4月2日(含本日)贷款之日至2015年4月1日(不含本日)共365天的正常利息4,562.50元[=本金50,000元×(上浮后执行年利率9%÷360天×借款期间365天)];⑵自2015年4月2日(不含本日)至2015年5月31日(含本日)共59天的罚息1,106.25元[=本金50,000元×(上浮后逾期年利率13.5%÷360天×逾期天数59天)];⑶复利100.95元,系计算系统自动计算得出。原告主张所欠本金及利息由被告田某某一次性偿还,被告闫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田某某于2013年3月31日签字确认的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田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田某某已实际收到该50,000元,该笔贷款已偿还;账号为********的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31日向被告的该银行卡发放50,000元时,该卡以前就有21.22元存款,说明被告田某某在办理本案所涉贷款前,就已经办理了这张卡,故不存在原告未向田某某交付该银行卡的情况;田某某的借款凭证信息及账号为********的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田某某或其授权的人已支取了该款;田某某的利率信息、贷款利息及计算方式,证明贷款利率及利息计算。被告田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田某某名下银行卡内现金的变动情况,不能证实就是田某某本人在使用,且原告不能提供该银行卡开卡资料,不能证明已将该银行卡交给被告田某某,原告有可能将该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
以上有原告和被告田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闫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主张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田某某称该合同系原告工作人员和案外人田占永恶意串通后欺诈被告田某某所签订,应是无效合同,但被告田某某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且不能证明谈话主体,对该录音光盘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要求原告出示的闫建军的担保人收入证明和对被告田某某的现场面谈、调查情况表仅载明闫建军的收入来源及田某某的财产状况,其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对田占永的询问笔录亦不能证明被告田某某关于该合同系原告工作人员和案外人田占永恶意串通后欺诈被告田某某所签订的观点,且被告田某某认可其本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故对被告田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田某某称其未收到账号为********的银行卡,并要求原告提供开卡资料,原告称该银行卡系被告田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供给原告,开卡资料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被告田某某于2013年3月31日签字确认的记账凭证显示2013年3月31日原告已将贷款50,000元发放至账号为********的银行卡,被告田某某未在指定期间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该记账凭证上“田某某”三字应认定为被告田某某本人所签,故被告田某某已知晓并确认收到了该笔贷款,原告提供的账号为********的借记卡明细查询显示原告在2013年3月31日向被告的该银行卡发放50,000元贷款时,该卡以前就有存款21.22元,故对被告田某某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田某某的借款凭证信息及账号为********的借记卡明细查询,能够证明被告田某某于2014年4月2日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再次贷款50,000元,且原告已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田某某的银行卡发放了贷款50,000元,该贷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该笔贷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日(含本日)贷款之日至2015年4月1日(不含本日)共365天的正常利息4,562.50元,但经计算该期间应为364天,故该期间利息为4,550元[=本金50,000元×(上浮后执行年利率9%÷360天×借款期间364天)]。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日(不含本日)至2015年5月31日(含本日)共59天的罚息1106.25元[=本金50,000元×(上浮后逾期年利率13.5%÷360天×逾期天数5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利100.95元,因其所主张的正常利息期间计算有误,且未能提供该复利的计算方法,该复利数额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田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本息责任。被告闫建军作为担保人,依据合同约定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某某称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田占永,其主张该笔贷款由田占永偿还,因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田某某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田某某的主张,本案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闫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日(含本日)至2015年4月1日(不含本日)的利息4,550元、自2015年4月2日(不含本日)至2015年5月31日(含本日)的罚息1,106.25元;被告闫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24元,原告负担2.43元(已交纳),被告田某某、闫建军负担1,191.8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震
人民陪审员 陈锁梁
人民陪审员 张雷
书记员: 邹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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