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世福,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春,男,1967年12月9日生,职员。
被告李淑玲,男,1977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范德富,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唐振清,男,1955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爽,男,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被告李淑玲、范德富、唐振清、张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德富、唐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玲、张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诉称,2010年12月15日,借款人唐振杰与原告签订了3年期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李淑玲、范德富、唐振清、张爽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唐振杰在2012年12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5%,于2013年12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唐振杰未按期还款,并且现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7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7日,嗣后利息继续计算)。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借款人唐振杰在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农业生产时,四被告李淑玲、范德富、唐振清、张爽自愿为其提供担保;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唐振杰与原告签订30000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用于农业生产,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6日,年利率为7.5%,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1.25%,同时四被告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三,贷款信息表两份,证明借款人唐振杰的借款至今没有偿还。
被告范德富、唐振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范德富、唐振清辩称,我们承认给唐振杰借款担保了,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本金我们都没有能力偿还,我们不同意偿还利息。
被告范德富、唐振清未提供任何质证或抗辩的证据。
被告李淑玲、张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质证或抗辩的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0年12月15日,借款人唐振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30000元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6日;
二、2012年12月24日,借款人唐振杰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5%,于2013年12月20日还款,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1.25%,此款至今未还;
三、被告李淑玲、范德富、唐振清、张爽自愿为借款人唐振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四、借款人唐振杰现下落不明;
五、被告李淑玲、张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六、正常利息年利率7.5%,计算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0日,为3077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7日,为673元。利息合计为3750元。
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被告自愿为借款人唐振杰作借款担保,其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淑玲、范德富、唐振清、张爽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李淑玲、范德富、唐振清、张爽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375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3375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淑玲、范德富、唐振清、张爽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李淑玲、范德富、唐振清、张爽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李淑玲、范德富、唐振清、张爽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春霞
审判员 邵士江
代理审判员 张天倚
书记员: 王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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