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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诉被告王淑荣、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西二道街路南(以下简称“林甸农行”)。
法定代表人:邹晨阳,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客户部科员,现住林甸县林甸镇西街十委210组,身份证号:xxxx。
被告:王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林甸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林甸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诉被告王淑荣、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甸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被告王淑荣、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甸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王淑荣、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至全部给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二被告王淑荣、刘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刘景有(被告王淑荣丈夫已经死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贷款一笔,金额1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18日,担保人是刘某某。贷款后刘景有因病去世,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员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贷款,被告偿还20000.00元,截止到2017年6月8日下欠贷款80000.00元,二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财产安全,故诉至法院。
刘某某辩称,当初贷款说是50000.00元,后期怎么变成100000.00元我也不知道。在评估的时候给我的车照了两次相片,我签了两次字。当时照相的时候说刘景有有个大马力。当时照相的时候他的车没在,都是用我的车照的。要不带不了100000.00元。
王淑荣辩称,当时刘景有回家和我商量说在农行贷款是50000.00元。说用刘某某家的房子和车担保。我就去农行签字了,我当时听说也是50000.00元。刘景有于2016年10月17日因肝癌去世的。这笔贷款干啥我也不知道。我还了20000.00元。当时贷款支取钱的时候我看到了是100000.00元。我现在有病了,是癌前病变。我还有个上学的孩子。
原告林甸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小额贷款面谈记录、土地承包介绍信、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土地承包介绍信、房屋照片、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23020120160069997、业务凭证、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放款金穗卡照片各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刘景有、王淑荣向原告申请借款,贷款手续齐全,被告刘某某、王凤艳承担连带担保事宜,被告经审批在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利息内借款利率为6.525%,贷款逾期后加罚50%的罚息为9.7875%,从被告支取之日即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被告王淑荣质证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刘景有借款用作什么不知道。被告刘某某质证称我没有承包那么多地。对介绍信我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6年5月10日,被告王淑荣与丈夫刘景有(已故)向原告林甸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6年5月19日,刘景有与原告林甸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林甸农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19日已向被告刘景有发放贷款100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景有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所欠的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合同期内月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为9.7875%)。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本案中王淑荣与刘景有共同向林甸农行提出贷款申请,对贷款事宜王淑荣知情。因此应当认定为刘景有与王淑荣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景有于2016年10月17日因病去世。被告王淑荣在2017年5月16日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林甸农行要求被告王淑荣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在涉案《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并为原告林甸农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为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林甸农行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6.525%的标准计算,2017年5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9.7875%的标准另行计算至全部本息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针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王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景川 人民陪审员  冯小雪 人民陪审员  刘 坤

法官助理武艳波 书记员刘美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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