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
法定代表人翟海树,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金霞。
被告崔瑞芬,住隆化县。
被告张苏,住隆化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子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与被告崔瑞芬、张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隆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8日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复、金霞,被告崔瑞芬、张苏的委托代理人陶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崔瑞芬在原告处借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由张苏提供担保,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4日,借款人于2010年12月4日还款后又自助循环使用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3日,借款人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共形成利息1728.97元,本息合计31728.97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无视国家法律和部门规章,违反《中国农业银行信贷业务基本规程》,贷款前对贷款人所从事的职业不认真审查,虚假填写贷款申请表,贷后对贷款用途不进行监督和管理,具体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存在隐瞒事实,有欺诈嫌疑。退一步讲,无论此笔贷款贷给了谁,此笔贷款于2010年12月4日已还款,如原告能够在贷款后,对贷款进行及时的监督和管理,发现问题进行冻结,避免此款自助循环使用,这样银行可避免可能发生的风险而使原告不受任何损失。此借款合同从一开始就因欺诈而无效,现在该笔借款是否发放及被告本人是否提款我方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被告取款的监控录像。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相关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2009年12月5日,借款人崔瑞芬以其身份证号:132×××告处申请申请小额贷款,同时申请卡号,卡号为:×××。
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崔瑞芬,借款3万元,合同卡号:×××。借款期限,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4日。借款方式为自助借款方式,即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贷款人在借款额度有效期(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金额不得超过3万元。单笔借款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通过自助银行按季付息。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50%确定,借款1年期以内(含)执行固定利率,即按照上述利率计算标准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1年期以上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该借款合同借款人崔瑞芬,担保人张苏,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3065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拟证明2009年12月5日原告将3万元贷款足额打入被告崔瑞芬申请的银行卡内,卡号×××。同日该借款被被告崔瑞芬全额支取。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隆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崔瑞芬未在工商局办理个体经营(种植)工商登记。
证据二、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崔瑞芬在贷款申请表中借款申请人配偶刘树银的签字和指纹不是本人书写和捺印,因此,崔瑞芬贷款申请表中其配偶的签字、捺印虚假。
证据三、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6000元,拟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用为6000元。
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认为,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贷款申请表中崔瑞芬配偶刘树银签字、捺印是假的,说明崔瑞芬申请贷款没有经过家庭共有人同意,本借款不是崔瑞芬家庭的共有借款,申请表上崔瑞芬的信息是假的,贷款申请表贷款用途栏填写个体经营(种植),需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原告方没有对借款方的贷款用途进行核实,所以借款申请表中签字、指纹、贷款用途的信息完全是假的,我方不予承认。既然证据一是假的,贷款合同就没有完全按照申请表执行,证据二也是假的。既然证据一、二都是假的,证据三完全有可能也是银行工作人员作假弄的,我方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个体经营的确是指个体工商户,但与本案无关,个人申请到银行贷款,不一定都有个体经营执照。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是:此字迹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恰恰说明崔瑞芬配偶刘树银在鉴定时不按照正常的书写习惯签字,而且拘谨,所以我们认为申请表上字迹就是刘树银书写。对证据三,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用如何承担由法院裁决。
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除刘树银捺印以外的部分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过程,均予以采信。对刘树银捺印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崔瑞芬的贷款用途是从事个体种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原告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瑞芬于2009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贷款额度3万元,以被告崔瑞芬的身份证(证号为:132×××了惠农卡,卡号为:×××。200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担保人为张苏,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并约定贷款人在借款额度有效期(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万元。单笔借款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同日,原告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崔瑞芬申请的银行卡内,该借款于同日被支取。被告崔瑞芬于2010年12月4日还款后又自动循环使用借款6个月。该30000元借款自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9月20日利息为1728.97元,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另查明,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因被告崔瑞芬在贷款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签字栏内其配偶刘树银的指印特征点少,不能确定是刘树银手指捺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崔瑞芬取得了贷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崔瑞芬追偿。被告崔瑞芬虽在借款申请表中提供了虚假的职业信息,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崔瑞芬及担保人张苏的签字均是真实的,被告对崔瑞芬此笔借款能否偿还的风险有知晓能力,其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关于崔瑞芬提供的职业信息虚假,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即使借款人的职业虚假,也只能说明该贷款,借款人崔瑞芬的偿还能力低,回收借款存在风险,因该笔借款刘树银是否知情,无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亦不能认定借款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无效。关于被告申请提供崔瑞芬提取借款录像的抗辩主张,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约定原告的借款发放至以被告崔瑞芬名义办理的农行卡(卡号×××)中,原告已按约将借款打至该农行卡中,崔瑞芬持有该银行卡,其可以将银行卡的密码告知他人并委托他人取款,故该笔借款是否由其本人支取并不影响此借款的效力,对被告崔瑞芬的关于调取其取款的监控录像以证明该款贷款是否由崔瑞芬支取的请求,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对借款缺乏有效监督、管理,致被告崔瑞芬在借款到期后又自动循环使用6个月,所造成的不能如期还款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按照一定的比例偿还了借款后,就可以循环使用6个月,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了全部借款,在此情况下,又循环使用6个月后再没有偿还借款,以此不能说明原告对借款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造成不能如期还款的原因在于被告崔瑞芬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对原告在审查此笔贷款中未查明崔瑞芬的经营情况下而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存在审查过错,但其过错是因崔瑞芬提供的虚假信息所致,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担保人意思表示真实,签字合法有效,故双方的过错并不能导致该合同无效,对造成的贷款收回风险增加,系原告内部管理的责任,并不能免除借款人及担保人还款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瑞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利息1728.97元。
二、被告崔瑞芬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给付原告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
三、被告张芬对上述一、二项被告崔瑞芬承担的还款责任负连带给付义务。
上述义务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爱湘
审判员 田振文
代理审判员 马萌
书记员: 翟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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