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与被告高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负责人:王东霞委托代理人:杨新刚,公司员工。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保定市白沟新城。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责令被告高某立即偿还原告贷记卡(账号:6259960101127629)欠款人民币本金肆万壹任伍佰染拾陆元伍角玖分(41576.59元),截止到2018年8月27日欠利息12690.8元,违约金2419.22元,手续费314.1元,合计为57000.71元(利息顺延至本息还清日);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某,于2016年8月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截止到2018年8月27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欠款57000.7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该诉讼请求。高某在本院依法为其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被告高某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59960101127629,被告高某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中,双方约定:透支金额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具体适用利率由原告根据被告资信等情况确定或调整。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期间的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交易手续费约定为交易金额的1%。合约签订后,原告核发信用卡给被告,被告领取使用。后被告陆续用该贷记卡透支进行消费。至2018年8月27日,被告贷记卡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共计57000.71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与被告高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申领贷记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贷记卡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将贷记卡交付被告后,被告高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记卡本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交易手续费等。现原告农行雄县支行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7000.71元,以后利息顺延至履行完毕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贷记卡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共计57000.71元(截止2018年8月27日,以后利息顺延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高志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