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
负责人于晓东,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斌,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副行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
负责人富成坤,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莹,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职员。
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兆利,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兆利,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春刚,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涵,女,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
被告崔涛,男,汉族,1971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长岭,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苏守峰,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宁艳华,女,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苏守峰、宁艳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贺,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诉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张兆利、赵涵、崔涛、苏守峰、宁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黑立他字第15号批复,依法决定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石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利(其本人亦为本案被告)、张兆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春刚、赵涵、崔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岭、苏守峰、宁艳华及苏守峰、宁艳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授权,与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集贤字第0008号商品融资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用途为购买原煤,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三期还款,即2013年7月25日还款200万元,2013年8月23日还款200万元,2013年9月25日还款6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以提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0%。提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一个月为一期。在每一利率确定日,按该日有效的基准利率和约定的浮动幅度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分段计息。借款到期未按约定偿还的,逾期部分仍适用前述利率确定方式等相应款项。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如乙方(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违约,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有权要求乙方对甲方因此所受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乙方未按约偿还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乙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相应款项。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质押担保,约定乙方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物交由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进行监管等相应款项。双方还在该合同中约定,甲方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商银行”)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及义务,或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划归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承接并管理,乙方对此表示认可,甲方上述行为无须再征得乙方同意,承接甲方权利义务的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纠纷以该机构名义提起诉讼、提请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该约定系本案商品融资合同第十五条“其他”中的15.2项),以及其他合同约定。基于在前述合同中有关质押担保的约定,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集贤(质)字0008号质押合同,双方约定,乙方(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依据其与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债务人)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商品融资合同,编号:2012年集贤字第0008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的约定。乙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质物详见质物清单,质物清单对质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甲方处分该质物时估价依据,不对甲方行使质权构成任何限制等款项。该合同所附质物清单体现,质物名称为原煤,权属证明或权利凭证为购煤发票,状况为完好,价值或评估价值为1876万元。2012年9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2012年9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甲方)与张兆利、赵涵、崔涛、苏守峰、宁艳华(五人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集贤(保)字0008号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商品融资合同,编号:2012年集贤字第0008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款项。双方还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该约定系本案保证合同第六条“乙方承诺”中的第6.2条),并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无须经乙方同意,乙方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D、甲方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该约定系本案保证合同第6.4条),以及其他合同约定。本案商品融资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依约向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依该笔借款制作的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借款基准利率为6%,浮动档次为40%。借款期满后,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全部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568593.69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至2014年10月20日,因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拖欠借款发生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579616.27元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责任司,被告张兆利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就本案提起诉讼后,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本案由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案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的证据等诉讼文书材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共同申请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列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后,本院向本案各被告送达了有关的申请书、证据材料,在本案开庭审理前的诉讼准备、交换证据等各阶段,本案被告均未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进行诉讼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申请参加诉讼提出异议。在无法以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崔涛送达本案有关诉讼文书材料时,本院依法通过公告方式向崔涛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案诉讼文书材料,发生公告费35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在诉讼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发生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均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交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均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签订的有效合同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商品融资合同第十五条“其他”中的15.2项约定,“甲方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商银行”)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及义务,或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划归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承接并管理,乙方对此表示认可,甲方上述行为无须再征得乙方同意,承接甲方权利义务的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纠纷以该机构名义提起诉讼、提请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乙方承诺”中的第6.2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第6.4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无须经乙方同意,乙方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D、甲方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对本案各被告提起诉讼提出有关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商品融资合同、保证合同等的约定,系对相应合同约定的履行,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张兆利、赵涵、崔涛、苏守峰、宁艳华有关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及相应的辩驳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张兆利、赵涵、崔涛、苏守峰、宁艳华有关先以质押物清偿,再承担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等相应辩驳意见有悖合同约定,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张兆利、赵涵所举的“商品融资质物处置授权书、商品融资押品评估现场调查表和照片”等证据均形成于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其没有提供在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其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后质权人怠于行使相应权利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其有关先用质押物清偿,质押物价值降低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责任等相应辩驳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崔涛有关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认识有误等相应辩驳意见,与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及相应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苏守峰、宁艳华有关保证人不是崔涛的意见,其所举的证据“事情经过”不能证实该意见,且崔涛已当庭确认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系经其授权并已自认为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被告苏守峰、宁艳华的相关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逾期没有全部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依合同约定要求其给付拖欠借款9568593.69元,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1579616.27(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及其后至借款给付之日应付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主张的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依本案已签订并生效的商品融资合同、质押合同,就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应质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兆利、赵涵、崔涛、苏守峰、宁艳华作为依本案商品融资合同签订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其已在保证合同第六条的第6.2条中作出“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等相关承诺,张兆利、赵涵、崔涛、苏守峰、宁艳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即对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应负责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依合同约定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兆利、赵涵、崔涛、苏守峰、宁艳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偿还借款
9568593.69元,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579616.27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及自2014年10月21日始至所欠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依本案质押合同对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出质的质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被告张兆利、赵涵、崔涛、苏守峰、宁艳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由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兆利、赵涵、崔涛、苏守峰、宁艳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89.26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350.00元,合计94039.26元,由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兆利、赵涵、崔涛、苏守峰、宁艳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 雷 审判员 许占林 审判员 侯庆华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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