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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桥西支行诉被告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委托监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桥西支行。
负责人杨海云,行长。
委托代理人关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维丁。
被告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邦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涛,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怀来县兴合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玉清(系侯鹏父亲),公司实际控制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桥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行桥西支行)诉被告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北物流公司)委托监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桥西支行委托代理人关琳、李维丁,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涛,第三人怀来县兴合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鹏、委托代理人侯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工行桥西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工行桥西支行、怀来县兴合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及被告华北物流公司三方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2011年12月1日,原告将怀来县兴合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的质押物煤17328吨或质物最低价值为1160.97万元交付被告华北物流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月向怀来县兴合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后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2012年9月3日两次解除质押后,怀来县兴合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质押库存煤应有8215吨或质物最低价值为460万元,被告身为监管人未尽三方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致使煤8215吨或价值460万元灭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质押煤8215吨或质物最低价值460万元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2、此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北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明确到底主张8215吨质押物还是460万元,且其主张的相应损失数额不明确;2、本案案由错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监管合同纠纷”;3、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但无权向被告主张偿还质押物;4、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如借款人怀来县兴合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偿还了所借原告的本金和利息,那原告就没有遭受实际损失,也无权向被告主张所谓的损失赔偿。
第三人怀来县兴合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是事实,已经还了一部分,还欠原告贷款约300多万元未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工行桥西支行、怀来县兴合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及被告华北物流公司三方签订了中海-2011-西支-003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为保障2011年(西支)字0022号《商品融资合同》的履行,乙方(怀来县兴合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甲方(原告),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华北物流公司)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甲方为质权人,乙方为出质人,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甲方监管质物。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华北物流公司代理工行桥西支行占有质物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质物的责任。质物即为质押标的,是甲方和乙方所签融资合同中约定的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并交由丙方存储监管的货物。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重量、存储地点等以丙方根据本协议第2.6条签发的《质物清单》的记载为准。第2.6条规定,在质物的转移占有过程中,甲乙双方根据融资合同的约定,向丙方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华北物流公司经核对怀来县兴合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丙方接受乙方交付的货物,代表甲方占有货物,丙方向甲方签发《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时,视为质物交付完成,质押生效。协议第3.4条约定,华北物流公司收到工行桥西支行出具的《提货通知书(适用解除全部质押监管)》后,其监管责任解除;第2.9条规定,在监管期间,无论乙方提货或换货,库存质物都应符合《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列明的要求,库存最低价值等于单价乘以质物数量(或重量),质物单价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2.10条规定,丙方出具《质物清单》的同时,应向甲方发送质物的货位标识图。第4.3条规定,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情形,丙方应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该合同同时约定,监管期间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丙方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短少给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丙方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甲方就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12月7日,华北物流公司签发致工行桥西支行并抄送怀来县兴合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编号为CSL632-QHD083),该质物清单注明:“本公司已按照相关协议于2011年12月7日接收下表货物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本公司了解,出质人已将下表所列货物质押给贵行,并对质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本公司业已收到贵行与出质人共同签发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本公司同意接受贵行委托并将按照贵行的指示代为监管质物。本公司确认上述质物已存放于我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上述质物确已在本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在本公司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得低于人民币1160.97万元或者17328吨。”货物明细载明,煤17328吨,单价670元/吨。该质物清单同时注明,本《质物清单》构成对质物、质押生效的确认。在该质物清单上加盖有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监管专用章。2012年1月31日、2012年9月3日,原告两次向华北物流公司发出提货通知书,同意怀来县兴合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提取质物6656吨和2457吨。2012年9月10日,华北物流公司给工行桥西支行最后一次提货通知书(回执)中确认“本次提货后,质物的最低价值为460万元或者最低数量为8215吨”煤。
2011年11月7日,工行桥西支行与怀来县兴合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西支)字0022号《商品融资合同》。合同约定,怀来县兴合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向工行桥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借款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10%,并对提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及罚息利率进行了约定。怀来县兴合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物交由华北物流公司进行监管。2012年1月1日,原告将5000000元转入第三人怀来县兴合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账户,截止2012年10月23日,第三人怀来县兴合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共偿还原告贷款1845089.8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张某某市下花园区神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四方代表签订售煤协议,处理贷款质押物后,由张金爱转入第三人账户500000元,偿还原告贷款后,第三人怀来县兴合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2654910.20元未偿还,贷款质押煤灭失。
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31日,张某某市下花园区神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用该公司的账户分别转入怀来县兴合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300000元、700000元、1654910元,三笔共计2654910.2元,偿还怀来县兴合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欠原告贷款2654910.20元。截止2015年1月,第三人怀来县兴合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114916.65元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商品融资合同》、工行桥西支行贷款处理台账及借据处理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北物流公司及怀来县兴合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原告作为质权人委托华北物流公司为其占有、保管、监管由出质人怀来县兴合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出质的质押物,并支付费用,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监管合同关系。华北物流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出具了《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认可已将全部质物占有、保管、监管,并在其给工行桥西支行最后一次提货通知书(回执)中确认“本次提货后,质物的最低价值为460万元或者最低数量为8215吨”煤,现该质押煤灭失,根据双方约定,华北物流公司应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第三人怀来县兴合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称其只偿还了原告的部分借款,但证据证明,张某某市下花园区神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其账户转款2654910.2元,偿还其剩余部分借款本金,原告的贷款本金已全部收回,尚欠利息114916.65元(截止到2015年1月)未收回;同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张某某市下花园区神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偿贷的事实,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明其主张的其他证据,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利息114916.65元(截止到2015年1月)。原告要求偿还质押煤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桥西支行借款利息114916.6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桥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被告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军
代理审判员 何岗
人民陪审员 温许成

书记员: 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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