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某街支行
代表人赵小华
委托代理人于忠涛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玮平
被告崔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某街支行与被告孙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某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忠涛、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崔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00903000772013助业贷000009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贷款执行年利率9.3%,罚息是在执行利率基础之上上浮30%,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崔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孙某某的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8日,原告为孙某某发放了500000.00元贷款,并依据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20130097号委托支付协议,将款项支付给牡丹江市东安区某水暖经销处。2014年3月1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人孙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贷款,孙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前,共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598.42元。余款本金299401.58元,利息21872.58元(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孙某某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崔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孙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孙某某的代理人提出的有关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之上上浮55%是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上限的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发(2004)251号)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中第二条放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期间,允许存款利率下浮:“(一)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早在2004年就已经放开了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的规定,故借款合同中有关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之上上浮55%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某街支行借款本金299401.58元,利息(含罚息)21872.58元(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4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崔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对被告孙某某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9.00元,财产保全费2126.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影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书记员:武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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