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
法定代表人:姜冬梅,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季发,男,该行职工。
被告徐志友,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代作月,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英立,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以下简称饶河工行)与被告徐志友、代作月、秦英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雁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季发,被告徐志友、代作月、秦英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志友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志友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2%,逾期还款利率加罚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被告代作月、秦英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徐志友账户内。期间被告偿还20000元本金。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9377.27元,利息48184.73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志友、代作月、秦英立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志友、代作月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联保协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全额转入被告徐志友账户内,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徐志友负有还清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代作月、秦英立作为徐志友的保证人,应当督促债务人履行合同,或履行其保证人的义务。各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索要无故拖欠至今已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志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代作月、秦英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对本案债权已于2014年12月23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并在审理期间与徐志友、代作月达成过和解协议,虽然秦英立未签署和解协议,但按解释的规定亦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志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9377.27元,利息48184.73元,合计227562元。2016年6月20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结清时止。
二、被告代作月、秦英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被告徐志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雁喜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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