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东支行
姜鹏
史哲明
童某朋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东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华东路258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2846467-3。
负责人朱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鹏,该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哲明,该行职员。
被告童某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童某朋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姜鹏、史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童某朋于2014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86,000.00元人民币授信额度,期限为36个月,用于专项购买自用轿车,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按期(月)偿还原告本息2,388.00元。
被告童某朋在合同约定授信额度内购买吉利全球鹰轿车一辆(发动机号DXXXXXX,车架号LXXXXXXXX)自用,并以此车辆抵押(已登记)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
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2月起分期偿还借款,但是被告从2014年9月份起至今就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已连续拖欠28期没有按期还款。
经原告数次催收后仍未还款。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童某朋清偿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9,474.93元,利息、滞纳金等21,988.62元;3、如不能偿还上述借款,以其借款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清偿拖欠的债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童某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欲证实被告童某朋在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贷款,并对借款金额、分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规定;
证据二:持卡人划卡小票,欲证实被告在购车当日持卡消费了86,000.00元,原告工商银行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的事实;
证据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欲证实被告童某朋购车的事实;
证据四:《抵押合同》,欲证实被告童某朋以其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五:童某朋机动车行驶证,欲证实被告童某朋所购车辆权属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六: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欲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用于购置125,800.00元的吉利全球鹰汽车,首付款39,800.00元,申请信用贷款额度86,000.00元,分36期还款,手续费9,700.80元,首期还款2,420.00元,以后每期偿还2,388.00元;
证据七:童某朋违约记录,欲证实被告童某朋未按期还款,所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事实;
证据八: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欲证实被告童某朋所购车辆已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九:同意抵押承诺函,欲证实被告童某朋同意将车辆用于抵押贷款的事实;
证据十: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欲证实被告童某朋向齐齐哈尔航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的事实。
被告童某朋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未发现存有疑点与瑕疵,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童某朋在原告工商银行处申请办理信用卡。
2014年1月23日,被告童某朋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童某朋向齐齐哈尔航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吉利全球鹰汽车,价款125,800.00元,童某朋在支付首付款39,800.00元后,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申办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86,000.00元,童某朋采用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2,420.00元,以后每期偿还2,388.00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从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
童某朋应按一次性方式支付手续费9,700.80元。
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借款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
如借款人交易、还款记录情况异常,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并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借款人信用卡账户。
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童某朋以其购买的吉利全球鹰汽车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童某朋提供了86,000.00元授信额度,童某朋通过透支该款向齐齐哈尔航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得吉利全球鹰汽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并以所购车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截至2017年1月10日,累计拖欠透支款本金59,474.93元,透支利息12,612.65元、滞纳金9,375.97元。
另查,《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童某朋透支86,000.00元购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
因《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交易、还款记录情况异常,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借款人信用卡账户。
故对于原告工商银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474.93元,透支利息12,612.65元、滞纳金9,375.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又因《抵押合同》约定如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则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故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以车牌号为×××的抵押车辆拍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东支行与被告童某朋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童某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东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9,474.93元,透支利息12,612.65元、滞纳金9,375.97元(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未还部分5%计算);
三、如被告童某朋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东支行对抵押物吉利全球鹰汽车(号牌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37.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童某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童某朋透支86,000.00元购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
因《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交易、还款记录情况异常,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借款人信用卡账户。
故对于原告工商银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474.93元,透支利息12,612.65元、滞纳金9,375.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又因《抵押合同》约定如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则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故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以车牌号为×××的抵押车辆拍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东支行与被告童某朋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童某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东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9,474.93元,透支利息12,612.65元、滞纳金9,375.97元(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未还部分5%计算);
三、如被告童某朋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东支行对抵押物吉利全球鹰汽车(号牌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37.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童某朋负担。
审判长:崔霞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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