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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345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某,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维明北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某,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张某某,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邯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第三人王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某,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佘某某、任某某,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付某,第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47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诉称,一、二被告认定原告与王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与王某某系委托代理关系,并非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三年。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与王某某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委托王某某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王某某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原告支付的代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从内容上来看,王某某是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从事委托代理业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按照王某某所做工作业务量支付一定佣金,双方系民事代理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对王某某从事代理原告保险业务过程中进行的一定管理、培训也是基于《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的规定和《保险代理合同书》中的约定,为了提高保险代理人职业道德及销售技能而开展的,该行为是按照法律和监管要求进行的,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二、二被告认定原告与王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书》,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二被告未查明原告与王某某之间关系,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武断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在《保险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以及《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均对保险代理人身份问题作出明确认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二被告适用的法律严重错误。三、二被告在做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程序错误。1、原告自始至终未收到第一被告工伤认定的通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第一被告认定此案是否属于工伤的过程中,失去了抗辩、举证的权利。据第一被告提供的寄送单显示,其是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公司--保险代理人后被拒付退回。该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法确认送达成功。保险代理人非法人机关的法定代理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表,故第一被告程序严重错误。2、在行政复议阶段,原告依法向第二被告提交了“听证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河北省行政复议听汪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原告对事实有争议,并且原告提交的材料足以否定第一被告所认定事实的情况下,第二被告未组织听证,致使原告丧失了在行政复议阶段依法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二被告在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以及程序上都存在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47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保险代理合同书》;
2、王某某的《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3、平安财资管理系统原告为王某某发放佣金的交易记录(部分);
4、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代原告为王某某支付佣金的《客户电子回单》(部分);
5、王某某的《税收完税证明》(部分);
6、王某某作为保险代理人的业务保单(部分)。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认定工伤过程中,申请人王某某提交了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原告出具的《保险代理人证明》、《月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了自2014年10月23日至事故发生时,王某某一直在原告单位处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我局根据([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人社部(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的规定,认定王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8月1日6时18分许,王某某驾驶冀DD3680小型轿车载妻子赵合红从馆陶县家中去往邯郸市区上班途中,行至106国道与馆陶县青兰高速交叉口处时与冀DK92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XL4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其与王某某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我局作出的认定原告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人身保险业务属于原告的重要业务范围,王某某受原告的管理且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故原告与王某某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王某某对原告具有很强的依附性和隶属性,双方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企图通过订立代理协议的形式转嫁用工风险,但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程序合法。我局受理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各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综上,我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47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保险代理合同书;原告出具的《保险代理人证明》、《月收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馆陶县医院居民死因报告卡、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董振华、韩书荣及韩章峰的证言。
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更正说明;单位受理送达回证;单位举证送达回证;
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2017年1月4日,我厅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复议请求为:“一、依法撤销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47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依法认定王某某非申请人的职工,王某某于2016年8月1日受伤死亡不属于工伤”。因其申请行政复议材料不齐全,2017年1月6日,我厅作出《补证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7年1月16日我厅收到原告提交的补证材料,当天作出了受理的决定。2017年3月7日,我厅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作出了《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2017年5月24日,我厅作出《恢复审理通知书》。2017年5月25日,我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原告2017年1月4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补证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
恢复审理通知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一、第三人对二被告作出的答辩意见没有任何异议;二、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予以维持,程序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四、原告诉称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程序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王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保险代理合同,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不能成为认定王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合同为保险代理合同书中表明合同订立并非间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2、《保险代理人证明》、《月收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出具证明将法律关系表明清楚,王某某是原告的保险代理人,原告并没有说是工资收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资是错误的,应当是佣金收入,作为劳动关系证明是不成立的。3、被告未对证人证言进行核实,没有核实笔录,不能证实王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关于王某某交通事故材料原告无异议。对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1、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人所列的工作单位是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并不是本案原告。2、受理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其主要内容是王某某提交王利杰的工伤申请,和本案第三人王某某不是同一人。3、工伤举证通知书也是王利杰,和本案王某某不是一人。4、被告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更正说明,受伤害职工王利杰变更为王某某,没有把更正后正确的文件发给原告。因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严重违法。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保险条例,被告实际作出了两份认定,一是王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是王某某事故属于工伤,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证实王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对于实体争议较大的行政案件,在原告申请听证的情况下被告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人王某某对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保险代理合同,认为名义上是保险代理合同,但是合同中规定的条款,明确显示身份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不符合原告所说的属于保险代理关系,应当是劳动合同关系。证据2保险从业资格证书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能够证明王某某取得该证书,从事工作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对于证据3、4是原告按月向王某某发放的,虽然显示佣金但是不符合佣金发放的规则,实际发放的应是工资。证据5只能证实王某某缴纳过个人所得税。证据6只能证实王某某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为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受伤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仅证明签订了代理合同。合同中第22条规定表明该合同不是依据合同法签订的代理合同,实务工作中不能排除会出现劳动关系与代理关系并存的情况。证据2从业资格证书,不能证明受伤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受伤人员从事保险代理活动。证据3至6,只能证明受伤职工开展代理活动,原告支付相关佣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某某与王某某系父子关系。2014年10月23日,王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平寿保NO.1420235767《保险代理合同》(区拓2014年版)。2016年8月1日,王某某在106国道与馆陶县青兰高速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馆公交认字[2016]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8月1日06时18分许,李宇材驾驶冀DK92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XL4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青兰高速馆陶县交叉口路段时,与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兰高速交叉口左转弯由王某某驾驶的冀DD368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造成王某某及冀DD3680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赵合红两人当场死亡(馆陶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诊断),公路设施、绿化带、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李宇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合红无责任。”第三人王某某于2016年8月27日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47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系王某某与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权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尽管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平寿保NO.1420235767《保险代理合同》(区拓2014年版)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或间接地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这并不影响王某某与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本案中,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王某某与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王某某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需按时上班工作,代理费按月支付”之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认定王某某与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7]2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4732号认定工伤决定、撤销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7]2号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建营
人民陪审员 李春桥
人民陪审员 杜晓娜

书记员: 张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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