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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平安保险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李海霞
李海燕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书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系该公司内勤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李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15时05分许,刘强强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6高速公路451KM处时与刘国才驾驶的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车、姜镇东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刘强强、乘车人闫和兵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交警总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刘强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才、姜镇东、闫和兵无责任。另外,刘强强驾驶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平安财险张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02日至2012年10月01日。事故发生后,闫和兵诉至宣化县人民法院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刘强强赔偿损失。2013年8月20日宣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宣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车上人员险50000元(我公司已正常理赔),刘强强赔偿220179.46元。后于2013年9月29日我公司正常理赔刘强强所有的冀G×××××-GXXX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费109811元,并经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单位系冀G×××××-GXXX挂号重型半挂车保险第一受益人)同意,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2013年11月22日宣化县人民法院给我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刘强强在我公司的保险理赔款109811元,我公司告知宣化县人民法院该款已经正常理赔,但宣化县法院又于2013年12月2日发出通知书,要求我公司追回该款,我公司向被告索要该款无果,只好于2013年12月4日向宣化县法院支付了该款项,我公司认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将该款据为己有,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981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方应当向刘强强索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日,刘强强为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平安财险张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02日至2012年10月01日。该车辆出险时间为2012年9月2日,在保险期间之内。该车辆出险后,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宣化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已经向闫和兵支付了属于刘强强所投车辆的保险金109811元,该款项有宣化县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支付给宣化县法院的赔付凭证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赔付支付信息凭证给付109811元,被告抗辩其不是适格主体,但赔付支付信息凭证记载了领款人为联强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联强公司的领款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其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交的购车消费贷款协议书,主张原告应向刘强强主张追偿权利的抗辩,该协议书只能证明其与刘强强之间的买卖关系,且保单抄件记载的行驶证车主为刘强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刘强强行使追偿权,但该笔款项却是由联强公司支付给刘强强本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联强公司向刘强强行使追偿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欠款10981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被告张某某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日,刘强强为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平安财险张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02日至2012年10月01日。该车辆出险时间为2012年9月2日,在保险期间之内。该车辆出险后,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宣化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已经向闫和兵支付了属于刘强强所投车辆的保险金109811元,该款项有宣化县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支付给宣化县法院的赔付凭证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赔付支付信息凭证给付109811元,被告抗辩其不是适格主体,但赔付支付信息凭证记载了领款人为联强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联强公司的领款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其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交的购车消费贷款协议书,主张原告应向刘强强主张追偿权利的抗辩,该协议书只能证明其与刘强强之间的买卖关系,且保单抄件记载的行驶证车主为刘强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刘强强行使追偿权,但该笔款项却是由联强公司支付给刘强强本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联强公司向刘强强行使追偿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欠款10981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被告张某某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万军
审判员:王新志
审判员:李桂滨

书记员: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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