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勇,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杰,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杰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勇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沈杰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代偿款11,339.91元(包括本金11,083.43元,利息186.02元,罚息70.4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险费3,163.5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339.9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339.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杨浦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57,000元,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某银行杨浦支行,每月保费率为1.5%。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某银行杨浦支行支付理赔款11,339.91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沈杰辩称,借款合同、投保单、保险单及声明书上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但原告公司业务员表示被告总共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万多元。被告除转账还款外,还另行现金偿还6,000多元,所还款项已超过8万元,故自2017年10月份开始不再还款。被告找原告协商时,原告表示该业务员所在的团队存在问题,该业务员已离职。因此,原告的业务员存在欺诈行为。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无异议,同意支付;如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为其与某银行杨浦支行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担保。原告签发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沈杰,被保险人为某银行杨浦支行;保险金额为67,773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1.5%,即每月保险费855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5年5月8日,被告与某银行杨浦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贷款57,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贷款利率由贷款人根据国家有关贷款利率政策规定,确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7084‰,为现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自调息后次年1月1日起按新利率执行,浮动比例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清偿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杨浦支行依约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57,000元。
之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某银行杨浦支行向原告申请理赔,为此,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代被告向某银行杨浦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1,339.91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代偿的本息11,339.91元,以及逾期保险费3,163.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贷款目的声明书、客户声明书、《借款合同》、客户授权委托书、索赔申请书、被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被告的账户信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许可[2014]222号文件及所附条款、银行代偿流水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银行杨浦支行借款,并就其借款向原告投保,原告同意承保,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因被告未按约向某银行杨浦支行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保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代偿了银行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索,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1,339.9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除转账还款外,另现金归还原告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保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被告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保险单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代偿款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须从理赔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已超过30天,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1,339.91元;
二、被告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3,163.50元;
三、被告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339.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计108元,由被告沈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 丹
书记员:田春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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