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
常小琴(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杨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谢某
陕西雅苑置业有限公司
李文宪
李虎林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
代表人:崔滨洲,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小琴、杨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陕西雅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顺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宪、李虎林,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谢某、陕西雅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旻,被告陕西雅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陕西雅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谢某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谢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谢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5562.43元,利息3586.48沿,以及2010年8月19日后至借款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金、违约金。要求被告陕西雅苑置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对被告谢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主张过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由得当,依法应予支持。唯其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所指为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于被告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向借款人收取,另其也不能提供律师代理费已支付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人民币345562.43元,支付截止2010年8月19日的利息3586.48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0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逾期还款利息。
二、逾期由被告陕西雅苑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谢某、陕西雅苑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应以被告谢某抵押的位于本市朱宏路立交桥东北角城市雅苑第2幢1单元3层10306号房产折价清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833元,由被告谢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谢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陕西雅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谢某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谢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谢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5562.43元,利息3586.48沿,以及2010年8月19日后至借款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金、违约金。要求被告陕西雅苑置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对被告谢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主张过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由得当,依法应予支持。唯其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所指为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于被告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向借款人收取,另其也不能提供律师代理费已支付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人民币345562.43元,支付截止2010年8月19日的利息3586.48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0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逾期还款利息。
二、逾期由被告陕西雅苑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谢某、陕西雅苑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应以被告谢某抵押的位于本市朱宏路立交桥东北角城市雅苑第2幢1单元3层10306号房产折价清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833元,由被告谢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谢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王英俊
审判员:杨建刚
审判员:刘淑芳
书记员:孙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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