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机场路支行。
代表人陈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霍某(陈某甲之妻),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之妹),女,197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机场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某某银行机场路支行)与被告陈某甲、霍某、陈某乙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有凤独任审判,书记员刘丽莉担任本庭记录,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机场路支行委托代理人褚某、王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机场路支行诉称,被告陈某甲为购买房产,于2003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L0003泰华00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15年,月利率为4.2‰,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则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合同中被告以所购石家庄市桥西区建国路南小区11-1-101号房产设定了抵押,并于2003年10月13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陈某乙于2003年9月15日签订《承诺函》,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陈某甲在与被告霍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霍某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3年9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于2008年9月无故停止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1年11月8日被告已欠37期贷款本息未还,共拖欠逾期本金37814.6元,利息23146.63元,罚息8056.23元,未到期本金为113304.2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82321.68元(截至2011年11月8日),利息、罚息计算至全部还清时止;被告如不能偿还借款时,拍卖变卖其抵押财产原告优先受偿;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欠款是事实,由于资金紧张,家里出了点事,所以未及时还款,接到法院传票后第二天就还了一部分,现在已将所欠的款项全部还清,已经还了72900元,其中2011年12月5日还款25000元,2011年12月11日还款30000元,2011年12月15日还款15000元,2011年12月16日还款1200元,2011年12月18日还款1700元。到目前为止,已将拖欠款项全部还清,而且多还了一点,对于剩余款项保证按期还款,希望银行能给予理解,争取撤诉。
被告霍某、陈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0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L0003泰华00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甲提供期限为15年的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建国路南小区11-1-101号住房,建筑面积为146平方米;月利率4.2‰,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1585.76元;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陈某甲自愿用所购买的房产作抵押,期限为15年。
二、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万元。2009年10月13日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
三、2003年9月15日被告陈某乙给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陈某甲与霍某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5月30日领取结婚证。原告主张讼争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霍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收到贷款后,开始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08年9月起无故停止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接到法院传票后,已陆续还款72900元,其中2011年12月5日还款25000元,2011年12月11日还款30000元,2011年12月15日还款15000元,2011年12月16日还款1200元,2011年12月18日还款1700元。即已将所欠款项还清,但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息。
原告主张截止到2011年11月8日被告拖欠逾期本金37814.6元,利息23146.63元,罚息8056.23元,未到期本金为113304.22元。即被告共计拖欠贷款本息、罚息为69017.46元,现被告已偿还72900元,截止到2012年1月5日被告应还原告未到期本金111069.37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承诺函》、还款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某甲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陈某甲到期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则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偿还原告,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被告霍某与陈某甲系夫妻关系,且所购房产系婚后共同财产,所欠贷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陈某某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L0003泰华006);
二、被告陈某甲、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机场路支行借款本金111069.37元(截至到2012年1月5日),并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
三、如被告陈某甲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以其抵押物-座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建国路南小区11-1-101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偿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甲、霍某继续偿还,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甲、霍某负担1973元,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有凤
书记员: 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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