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石岗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
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冀某某,女,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井陉县南王庄乡。
被告高某某,女,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井陉县南王庄乡。
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石岗支行(以下简称某石岗支行)与被告冀某某、高某某、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一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有凤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浩、吴海兰参加评议,于2008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石岗支行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周某某,被告河北一汽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石岗支行诉称,2002年12月3日被告冀某某在我行贷款187200元购买某牌汽车一辆,被告为方便运输,以井陉县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了购车发票,并以该公司名义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权人为某石岗支行,并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为高某某、河北一汽。贷款到期后,被告冀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我行贷款本息,截止到2008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我行贷款本息168829.23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24800元及利息44029.23元(截止到2008年3月31日),不足部分依法处置抵押车辆,并要求被告高某某、河北一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冀某某未答辩。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被告河北一汽辩称,本案保证期间已过,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0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冀某某提供个人汽车消费贷款187200元用于购买河北一汽的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2年12月3日起至2005年12月2日止,月利率4.575‰,利息从发放之日起计算,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原告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保证人高某某、河北一汽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自本合同“借贷条款”规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同时约定以被告冀某某贷款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二、被告冀某某为方便运输,将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冀AC57xx,发动机号503564xx,车架号2A0952xx)挂靠在井陉县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872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冀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到2008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68829.23元(其中贷款本金124800元,利息44029.2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四、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在河北法制报刊登了催收公告。被告河北一汽主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免责。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登记证、催收公告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冀某某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设定了担保物权,因此,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本案讼争借款于2005年12月2日届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内向保证人河北一汽主张过权利,河北一汽也否认原告对其进行过催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一汽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冀某某、高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4800元及截止到2008年3月31日尚欠的利息44029.2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如被告冀某某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以抵押物—某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冀AC57xx,发动机号503564xx,车架号2A0952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偿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7元,由被告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有凤
人民陪审员 吴海兰
人民陪审员 王浩
书记员: 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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