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
李和文
李荣双
王淑娟
吴野
郭凤琴
李树宝
王海英
(2015)克东商初字第36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庆祥社区。
代表人刘桂英,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和文,该行职员。
被告李荣双。
被告王淑娟。
被告吴野。
被告郭凤琴。
被告李树宝。
被告王海英。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李荣双、王淑娟、吴野、郭凤琴、李树宝、王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和文,被告李荣双、王淑娟、吴野、郭凤琴、李树宝、王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李荣双、吴野、李树宝以三户联保形式在原告处每户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王淑娟、郭凤琴、王海英承担连带责任,约定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约定前十个月还利息,后四个月还本金,借款人每户已归还10个月利息3,626.50元,每月326.25元,合计9,787.50元。
其后,六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要,六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本金87,000.00元,利息4,698.00元。
利息三户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每月每户利息合计326.25元,加罚息20%计算为65.25元,合计391.50元。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87,000.00元,利息4,69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荣双辩称:贷款合同是我自己签字,自己按的手印。
我认为自己是担保人,贷款时是原告工作人员劝说让我们签字,原告工作人员当时说不用我们还款,我不承认2013年贷款,我只签了2014年一笔贷款合同。
我不同意还款。
被告王淑娟辩称:我与李荣双说法一致,同意他的说法。
被告吴野辩称:贷款合同上的字不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我们是联保成员,我们没有看到钱,我不同意还款。
被告郭凤琴辩称:我们是按了手印,我没花到钱,不同意还款。
被告李树宝辩称:字不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钱让谁支走了我不知道,我不同意还款。
被告王海英辩称:我同意李树宝的说法,不同意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被告李荣双、吴野、李树宝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荣双与王淑娟系夫妻关系、吴野与郭凤琴系夫妻关系、李树宝与王海英系夫妻关系,其在贷款联保协议中予以签名或按印,已成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与担保人,因此对于本案的债务,夫妻二人均负有共同偿还义务。
且被告李荣双等三户相互为该笔借款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进行担保,六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原告工作人员曾劝说被告签字,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六被告在2014年贷款合同上签字或按印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六被告应承担偿还贷款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荣双、王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利息1,566.00元,被告吴野、郭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利息1,566.00元;被告李树宝、王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利息1,566.00元;
二、被告李荣双、王淑娟、吴野、郭凤琴、李树宝、王海英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92.4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被告李荣双、吴野、李树宝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荣双与王淑娟系夫妻关系、吴野与郭凤琴系夫妻关系、李树宝与王海英系夫妻关系,其在贷款联保协议中予以签名或按印,已成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与担保人,因此对于本案的债务,夫妻二人均负有共同偿还义务。
且被告李荣双等三户相互为该笔借款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进行担保,六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原告工作人员曾劝说被告签字,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六被告在2014年贷款合同上签字或按印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六被告应承担偿还贷款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荣双、王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利息1,566.00元,被告吴野、郭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利息1,566.00元;被告李树宝、王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利息1,566.00元;
二、被告李荣双、王淑娟、吴野、郭凤琴、李树宝、王海英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92.4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丁怀东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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