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占世,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先峰村。
被告庄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先峰村,系单某之妻。
被告杨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先峰村。
被告凌敏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先峰村,系杨伟之妻。
被告邬德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先峰村。
被告李凤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先峰村,系邬德学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单某、庄淑华、杨伟、凌敏杰、邬德学、李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占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庄淑华、杨伟、凌敏杰、邬德学、李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该事实有邮政银行提供的《铁力市邮政储蓄银行信贷档案》、《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单某、庄淑华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信贷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单某、庄淑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与其他联保成员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邮政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单某、庄淑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其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邮政银行依法要求单某、庄淑华偿还贷款本金、偿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邮政银行要求邬德学、李凤琴、杨伟、凌敏杰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邬德学、李凤琴、杨伟、凌敏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单某、庄淑华追偿。本案被告、单某、庄淑华、邬德学、李凤琴、杨伟、凌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也未出庭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庄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78807.00元。同时支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二、被告邬德学、李凤琴、杨伟、凌敏杰对上述款项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邬德学、李凤琴、杨伟、凌敏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单某、庄淑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40元,由被告单某、庄淑华、杨伟、凌敏杰、邬德学、李凤琴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忠孝 审判员 孙 平 审判员 戴岸杰
书记员:滕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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