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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储银行铁力市支行诉被告金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
徐占世
金某某
鞠至分
于宝才
姜国婵
周志国
孙玉霞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占世,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先锋村(缺席)。
被告鞠至分(系被告金某某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先锋村(缺席)。
被告于宝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先锋村(缺席)。
被告姜国婵(系被告于宝才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先锋村(缺席)。
被告周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先锋村(缺席)。
被告孙玉霞(系被告周志国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先锋村(缺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金某某、鞠至分、于宝才、姜国婵、周志国、孙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占世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金某某、鞠至分、于宝才、姜国婵、周志国、孙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3日与被告金某某、于宝才、周志国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金某某、于宝才、周志国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原告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80000.00元以内发放贷款。
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2014年6月3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80000.00元,经原告审查后,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某某贷款用途包地,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如乙方(被告金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80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金某某,自2015年6月3日被告金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6年1月8日金某某、鞠至分拖欠本金40000.00元,拖欠利息4250.00元,拖欠本息合计44250.00元。
对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某某、鞠至分偿付上述本息44,250.00元;2.被告金某某、鞠至分偿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3.被告于宝才、姜国婵、周志国、孙玉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有:《铁力市邮政储蓄银行信贷档案》、《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金某某、鞠至分贷款申请、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档案信息。
被告金某某、鞠至分、于宝才、姜国婵、周志国、孙玉霞均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进行抗辩。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金某某、鞠至分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各联保成员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邮政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金某某、鞠至分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金某某、鞠至分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邮政银行依法要求金某某、鞠至分偿还贷款本金、偿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邮政银行要求于宝才、姜国婵、周志国、孙玉霞对金某某、鞠至分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于宝才、姜国婵、周志国、孙玉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某某、鞠至分追偿。
本案被告金某某、鞠至分、于宝才、姜国婵、周志国、孙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也未出庭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鞠至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44250.00元,同时支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二、被告于宝才、姜国婵、周志国、孙玉霞对上述款项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于宝才、姜国婵、周志国、孙玉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某某、鞠至分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25元,由被告金某某、鞠至分、于宝才、姜国婵、周志国、孙玉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金某某、鞠至分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各联保成员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邮政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金某某、鞠至分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金某某、鞠至分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邮政银行依法要求金某某、鞠至分偿还贷款本金、偿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邮政银行要求于宝才、姜国婵、周志国、孙玉霞对金某某、鞠至分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于宝才、姜国婵、周志国、孙玉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某某、鞠至分追偿。
本案被告金某某、鞠至分、于宝才、姜国婵、周志国、孙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也未出庭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鞠至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44250.00元,同时支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二、被告于宝才、姜国婵、周志国、孙玉霞对上述款项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于宝才、姜国婵、周志国、孙玉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某某、鞠至分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25元,由被告金某某、鞠至分、于宝才、姜国婵、周志国、孙玉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高忠孝
审判员:孙平
审判员:戴岸杰

书记员:滕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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