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姜士宝、孙玉兰、孙显忠、马玉秋、孙显波、孙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
李和文
姜士宝
孙玉兰
孙显忠
马玉秋
孙显波
孙玉平

(2014)克东商初字第62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庆祥社区。
代表人刘桂英,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和文,该行职员。
被告姜士宝,男。
被告孙玉兰,女。
被告孙显忠,男。
被告马玉秋,女。
被告孙显波,男。
被告孙玉平,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姜士宝、孙玉兰、孙显忠、马玉秋、孙显波、孙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士宝、孙显波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孙玉兰、孙显忠、马玉秋、孙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姜士宝、孙显忠、孙显波以三户联保形式在原告处每户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孙玉兰、马玉秋、孙玉平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约定前十个月还利息,后两个月还本金,借款人每户已归还10个月利息5,460.00元每月546.00元,合计,16,380.00元。
利息三户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每月每户利息546.00元,罚息利息20%计算为109.00元,合计655.00元。
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35,000.00元,利息13,755.00元,合计148,75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邱姜士宝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玉兰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显忠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马玉秋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显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玉平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被告姜士宝、孙显忠、孙显波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姜士宝与孙玉兰、孙显忠与马玉秋、孙显波与孙玉平均系夫妻关系,其在贷款联保协议中予以签名,已成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与担保人,因此对于本案的债务,夫妻二人均负有共同偿还义务。
且被告姜士宝等三户相互为该笔借款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进行担保,故被告姜士宝、孙玉兰、孙显忠、马玉秋、孙显波、孙玉平对该借款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士宝、孙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利息4,585.00元,被告孙显忠、马玉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利息4,585.00元,被告孙显波、孙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利息4,585.00元;
二、被告姜士宝、孙玉兰、孙显忠、马玉秋、孙显波、孙玉平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75.1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被告姜士宝、孙显忠、孙显波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姜士宝与孙玉兰、孙显忠与马玉秋、孙显波与孙玉平均系夫妻关系,其在贷款联保协议中予以签名,已成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与担保人,因此对于本案的债务,夫妻二人均负有共同偿还义务。
且被告姜士宝等三户相互为该笔借款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进行担保,故被告姜士宝、孙玉兰、孙显忠、马玉秋、孙显波、孙玉平对该借款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士宝、孙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利息4,585.00元,被告孙显忠、马玉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利息4,585.00元,被告孙显波、孙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利息4,585.00元;
二、被告姜士宝、孙玉兰、孙显忠、马玉秋、孙显波、孙玉平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75.1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谭云峰
审判员:孙静
审判员:马宝伟

书记员:张东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