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
李和文
王立国
王桂琴
王立海
邹凤琴
王策成
曹淑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法定代表人贺晶,职务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和文,职务该行职员。
被告王立国,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王桂琴,女,1971年9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王立海,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邹凤琴,女,1965年7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王策成,男,1958年9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曹淑兰,女,1957年7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王立国、王桂琴、王立海、邹凤琴、王策成、曹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国、王桂琴、王立海、邹凤琴、王策成、曹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立国、王立海、王策成以三户联保形式在原告处每户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王桂琴、邹凤琴、曹淑兰承担连带责任,约定年利率13.50%,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约定前十个月还利息,后两个月还本金,借款人每户已归还10个月利息5,625.00元,每月562.50元,合计16,875.00元。
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六被告未归还本金150,000.00元,利息4,050.00元,利息三户从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每月每户利息合计562.50元,罚息利息20%为112.50元,每月合计675.00元。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4,05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20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立国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桂琴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立海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邹凤琴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策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曹淑兰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王立国、王桂琴、王立海、邹凤琴、王策成、曹淑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被告王立国、王立海、王策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立国与王桂琴、王立海与邹凤琴、王策成与曹淑兰均系夫妻关系,其在联保协议中予以签名,已成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与担保人,因此对于本案债务,夫妻二人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且六被告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对该笔借款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进行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且其担保行为未超出担保期间,故被告王立国、王桂琴、王立海、邹凤琴、王策成、曹淑兰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立国、王立海、王策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1,350.00元,三户合计154,05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20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立国、王桂琴、王立海、邹凤琴、王策成、曹淑兰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81.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王立国、王桂琴、王立海、邹凤琴、王策成、曹淑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被告王立国、王立海、王策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立国与王桂琴、王立海与邹凤琴、王策成与曹淑兰均系夫妻关系,其在联保协议中予以签名,已成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与担保人,因此对于本案债务,夫妻二人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且六被告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对该笔借款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进行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且其担保行为未超出担保期间,故被告王立国、王桂琴、王立海、邹凤琴、王策成、曹淑兰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立国、王立海、王策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1,350.00元,三户合计154,05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20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立国、王桂琴、王立海、邹凤琴、王策成、曹淑兰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81.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明海
审判员:刘飞飞
审判员:尚德庆
书记员:刘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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