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
负责人于龙飞,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博,该支行职员。
被告:刘树祥,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侯立芳,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刘树祥、侯立芳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祥、侯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刘树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50%,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并由被告侯立芳为其担保。被告刘树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树祥立即给付借款本息39,135.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及罚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立芳对被告刘树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树祥、侯立芳未出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贷款、担保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二被告是夫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树祥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50%,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的事实。
证据二、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树祥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侯立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刘树祥、侯立芳未出庭,但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可以证明被告刘树祥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侯立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树祥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50%,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被告刘树祥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侯立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树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9,135.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及嗣后利息。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刘树祥、侯立芳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树祥给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侯立芳承担借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树祥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刘树祥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侯立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78.00元由被告刘树祥、侯立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廷禹
审判员 王贵泉
审判员 商喜平
书记员: 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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