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
负责人于龙飞,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博,该支行职员。
被告:王生安,男,1960年5月12日5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秀兰,女,1959年3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王生安、赵秀兰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博、被告王生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王生安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并由被告赵秀兰为其担保。被告王生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生安立即给付借款本息40.452.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及罚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秀兰对被告王生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生安辩称,贷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赵秀兰未出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担保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生安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的事实。
证据二,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生安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赵秀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生安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赵秀兰未出庭,但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可以证明被告王生安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赵秀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生安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生安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赵秀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生安当庭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本金13,318.00元、利息6,682.00元,被告王生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82.00元及自2014年1月15日起的利息。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王生安、赵秀兰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生安给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赵秀兰承担借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生安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尽21,682.00元
二、被告王生安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赵秀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11.00元由被告王生安、赵秀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廷禹
审判员 王贵泉
审判员 商喜平
书记员: 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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