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住所地双城市民安大街金源商厦商服楼15B-17B号。
负责人:于龙飞,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博,该支行职员。
被告:陈俊亮,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修丽荣,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陈俊亮、修丽荣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亮、修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陈俊亮向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7日,并由被告修丽荣为其担保。被告陈俊亮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俊亮立即给付借款本息15,0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及罚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修丽荣对被告陈俊亮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俊亮、修丽荣未出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二被告是夫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陈俊亮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7日的事实。
证据二、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陈俊亮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修丽荣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陈俊亮、修丽荣未出庭,但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可以证明被告陈俊亮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修丽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俊亮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7日。被告陈俊亮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修丽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俊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4,0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及嗣后利息。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陈俊亮、修丽荣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俊亮给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修丽荣承担借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俊亮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
二、被告陈俊亮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修丽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被告陈俊亮、修丽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廷禹
审判员 王贵泉
审判员 商喜平
书记员: 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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