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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诉被告郭志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
负责人:王瑞涛,男,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翠云,女,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职工。
被告:郭志豪,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河支公司。
负责人:李晶敏,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河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诉被告郭志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称双方要先自行协商,要求撤回对被告郭志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河支公司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计125.00元,由原告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勤

书记员:陈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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