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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诉被告刘某某、郑强、张某某、贾某某、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
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郑强
张某某
贾某某
蔡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
负责人左志兵,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郑强(刘某某配偶)。
被告张某某。
被告贾某某(张某某配偶)。
被告蔡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储银行张家口市分行)诉被告刘某某、郑强、张某某、贾某某、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露、被告蔡某某、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张家口市分行与被告刘某某、郑强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编号为xxxx16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某某、蔡某某、刘某某签订编号为xxxx75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某、郑强应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如逾期归还,则应承担逾期利息。蔡某某、张某某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的配偶贾某某同意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了字,故也应对刘某某、郑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借款本金65151.29元,利息2396.45元,罚息8754.99元(罚息截止至2015年11月4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蔡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对被告刘某某、郑强的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刘某某、郑强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张家口市分行与被告刘某某、郑强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编号为xxxx16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某某、蔡某某、刘某某签订编号为xxxx75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某、郑强应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如逾期归还,则应承担逾期利息。蔡某某、张某某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的配偶贾某某同意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了字,故也应对刘某某、郑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借款本金65151.29元,利息2396.45元,罚息8754.99元(罚息截止至2015年11月4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蔡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对被告刘某某、郑强的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刘某某、郑强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海军
审判员:何岗
审判员:苑仲平

书记员: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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