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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行与张某、魏国、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行,住所地望某某中央大街208号。
企业负责人李士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峰,男,该行职员,住望某某四街。
被告张某,住望某某。
被告魏国,住望某某。
被告付某某,住望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行诉被告张某、魏国、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魏国、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行诉称,被告张某、魏国、付某某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于2011年12月19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联保责任在原告处贷款,联保协议有效期二年。2011年12月19日张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张某在原告处贷款40000,贷款止期为2013年2月19日,贷款用途为买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但被告张某贷款到期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数次上门催收,被告张某称暂时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偿还原告贷款,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偿还贷款本金36999.92元及利息21626.64元。合计58626.56元,要求被告魏国、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魏国、付某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证实:张某、魏国、付某某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连带承担还款义务;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主要证实:被告张某与原告的借款事实。
被告张某、魏国、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经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某、魏国、付某某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于2011年12月19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联保责任在原告处贷款,联保协议有效期二年。2011年12月19日张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张某在原告处贷款40000,贷款止期为2013年2月19日,贷款用途为买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但被告张某贷款到期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数次上门催收,被告张某称暂时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偿还原告贷款,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原告贷款本36999.92元及利息21626.64元。合计58626.56元,同时要求被告魏国、付某某承担联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行与被告张某、魏国、付某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某应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偿还借款,现被告张某逾期未偿还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魏国、付某某为张某贷款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合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行贷款本金36999.92元及利息21626.64元,合计5862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魏国、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张某、魏国、付某某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 张尊海
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
人民陪审员 范宏伟

书记员: 林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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