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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与被告乔某某、张玉河、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
卢纪筱
乔某某
张玉河
赵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
代表人闫成飞,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纪筱。
被告乔某某。
被告张玉河。
被告赵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穆棱支行)与被告乔某某、张玉河、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英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穆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纪筱和被告乔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穆棱支行诉称:2012年6月27日,三名被告和曲延霞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4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间,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5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支出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乔某某和张玉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各贷款
5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
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乔某某、张玉河发放了贷款。
被告乔某某、张玉河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
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乔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725.48元,利息4744.73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本息合计42470.21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玉河、赵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张玉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725.51元,利息4743.59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本息合计41469.10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乔某某、赵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负担。
被告乔某某辩称:借钱的事实属实,字也是被告签的,尽量想办法偿还。
被告赵某辩称:联保协议书是被告本人签的,确实担保了。
被告张玉河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乔某某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25.48元,利息4744.73元,本息合计42470.21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张玉河、赵某应否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张玉河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725.51元,利息4743.59元,本息合计41469.10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乔某某、赵某应否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和被告乔某某、赵某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1)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曲延霞及被告乔某某、张玉河、赵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2年6月22日,被告乔某某向原告递交的5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2012年6月27日,被告乔某某与原告签订的50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4)被告乔某某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5)被告乔某某存折复印件1份;(6)2012年6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放款声明、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曲延霞和被告乔某某、张玉河、赵某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可在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请50000.00元以下的贷款。
2012年6月27日,被告乔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
被告乔某某向原告提供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乔某某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
被告乔某某的质证意见:签字都是被告签的,确实借款了,没有异议。
被告赵某的质证意见:联保协议书签字都是被告签的。
被告张玉河未出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3、6均是原件,证据4、5虽为复印件,但在原告发放贷款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乔某某、赵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玉河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2.(1)2012年6月22日,被告张玉河向原告递交的5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2年6月27日,被告张玉河与原告签订的50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被告张玉河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4)被告张玉河存折复印件1份;(5)2012年6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放款声明、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张玉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
被告张玉河向原告提供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玉河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
被告乔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借款当时不认识被告张玉河。
被告赵某的质证意见:被告不认识被告张玉河。
被告张玉河未出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5均是原件,证据3、4虽为复印件,但在原告发放贷款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乔某某与赵某提出不认识张玉河,但当事人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提供担保并不以事前认识为前提条件,其自愿为贷款人提供担保,履行了合法手续,且其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认识到行为的后果,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玉河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乔某某、张玉河、赵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7日,三名被告和曲延霞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4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间,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5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支出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乔某某和张玉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各贷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
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约定年利率为14.58%,用途为购买农机具。
原告按合同发放了贷款。
到期后,被告乔某某和张玉河偿还了其名下的部分借款本息。
截止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乔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725.48元,利息4744.73元,本息合计42470.21元;被告张玉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725.51元,利息4743.59元,本息合计41469.10元。
被告赵某对此借款本息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与曲延霞和被告乔某某、张玉河、赵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的规定,原告邮政穆棱支行已实际将贷款给付被告乔某某和张玉河,被告乔某某和张玉河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被告乔某某和张玉河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属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的规定,原告邮政穆棱支行要求:1.被告乔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725.48元,利息4744.73元,本息合计42470.21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张玉河、赵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张玉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725.51元,利息4743.59元,本息合计41469.10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乔某某、赵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的规定,被告乔某某、张玉河、赵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被告张玉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
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7725.48元,利息4744.73元,本息合计42470.21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张玉河、赵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张玉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6725.51元,利息4743.59元,本息合计41469.10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乔某某、赵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乔某某、张玉河、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00元,减半收取949.00元,由被告乔某某、张玉河、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3、6均是原件,证据4、5虽为复印件,但在原告发放贷款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乔某某、赵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玉河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2.(1)2012年6月22日,被告张玉河向原告递交的5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2年6月27日,被告张玉河与原告签订的50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被告张玉河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4)被告张玉河存折复印件1份;(5)2012年6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放款声明、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张玉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
被告张玉河向原告提供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玉河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
被告乔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借款当时不认识被告张玉河。
被告赵某的质证意见:被告不认识被告张玉河。
被告张玉河未出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5均是原件,证据3、4虽为复印件,但在原告发放贷款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乔某某与赵某提出不认识张玉河,但当事人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提供担保并不以事前认识为前提条件,其自愿为贷款人提供担保,履行了合法手续,且其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认识到行为的后果,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玉河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乔某某、张玉河、赵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7日,三名被告和曲延霞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4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间,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5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支出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乔某某和张玉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各贷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
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约定年利率为14.58%,用途为购买农机具。
原告按合同发放了贷款。
到期后,被告乔某某和张玉河偿还了其名下的部分借款本息。
截止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乔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725.48元,利息4744.73元,本息合计42470.21元;被告张玉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725.51元,利息4743.59元,本息合计41469.10元。
被告赵某对此借款本息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与曲延霞和被告乔某某、张玉河、赵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的规定,原告邮政穆棱支行已实际将贷款给付被告乔某某和张玉河,被告乔某某和张玉河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被告乔某某和张玉河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属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的规定,原告邮政穆棱支行要求:1.被告乔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725.48元,利息4744.73元,本息合计42470.21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张玉河、赵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张玉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725.51元,利息4743.59元,本息合计41469.10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乔某某、赵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的规定,被告乔某某、张玉河、赵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被告张玉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
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7725.48元,利息4744.73元,本息合计42470.21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张玉河、赵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张玉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6725.51元,利息4743.59元,本息合计41469.10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乔某某、赵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乔某某、张玉河、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00元,减半收取949.00元,由被告乔某某、张玉河、赵某负担。

审判长:姜英玉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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