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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与被告赵某、张玉河、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
卢纪筱
赵某
张玉河
乔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
代表人闫成飞,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纪筱。
被告赵某。
被告张玉河。
被告乔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穆某某兴源镇南村村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兴源镇南村215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穆棱支行)与被告赵某、张玉河、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闫俊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穆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纪筱,被告赵某、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赵某应否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39999.99元及利息5052.20元(计算至2014年4月6日),本息合计45052.19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玉河、乔某某应否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邮政穆棱支行,被告赵某、乔某某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13年6月5日,被告赵某向原告递交的4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3年6月13日,被告赵某与原告签订的40000.00元的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和被告乔某某、张玉河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被告赵某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4.被告赵某存折复印件1份;5.2013年6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赵某、张玉河、乔某某与原告签订了40000.00元的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被告赵某向原告提供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赵某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
被告赵某的质证意见:钱是本人借的,用于偿还前一期的贷款,但不是其用了。
被告张玉河未出庭质证。
被告乔某某的质证意见:字是本人签的,当初其不太明白为什么签字,但在被告赵某前一笔借款中,其是联保小组成员。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2、5均是原件,该组证据3、4虽是复印件,但在原告与被告办理贷款时已经原告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赵某、乔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张玉河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赵某、张玉河、乔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3日,被告赵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重组)》,向原告贷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借款用途为种地,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被告赵某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构成违约;该条第二款约定:被告赵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赵某立即清偿。同日,原告为保证《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重组)》的贷款债权实现,与被告张玉河、乔某某与签订了《小额贷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张玉河、乔某某本协议附件《债务清单》中所列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项下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保证原告贷款债权的实现,被告张玉河、乔某某同意按原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张玉河、乔某某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偿还债务,如上述合同出现或将要出现逾期情形,则被告张玉河、乔某某应在2014年6月13日前清偿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金之外的其他款项数额按被告张玉河、乔某某清偿债务的金额、日期等实际情况计算;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该协议的签署不视为原告对上述合同项下合法权利的放弃,仍有权向被告赵某主张债权。原告按合同向被告赵某发放了贷款。被告赵某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被告张玉河、乔某某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4月6日,被告赵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9.99元及利息5052.20元,本息合计45052.19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与赵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及与被告张玉河、乔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穆棱支行已实际将贷款给付被告赵某,其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被告张玉河、乔某某作为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承诺承担偿还责任也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均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因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与被告赵某之间约定被告赵某违约时,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告赵某已构成违约,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与被告赵某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被告张玉河、乔某某与原告邮政穆棱支行约定承担原告邮政穆棱支行和被告赵某所签借款合同相同的责任,被告赵某、张玉河、乔某某形成连带债务关系,共同向债权人承担义务。因此,原告邮政穆棱支行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39999.99元,计算至2014年4月6日的利息5052.20元,合计45052.19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玉河、乔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9999.99元及利息5052.20元(计算至2014年4月6日),合计45052.19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玉河、乔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00元,减半收取463.00元,由被告赵某、张玉河、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2、5均是原件,该组证据3、4虽是复印件,但在原告与被告办理贷款时已经原告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赵某、乔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张玉河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赵某、张玉河、乔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3日,被告赵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重组)》,向原告贷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借款用途为种地,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被告赵某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构成违约;该条第二款约定:被告赵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赵某立即清偿。同日,原告为保证《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重组)》的贷款债权实现,与被告张玉河、乔某某与签订了《小额贷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张玉河、乔某某本协议附件《债务清单》中所列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项下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保证原告贷款债权的实现,被告张玉河、乔某某同意按原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张玉河、乔某某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偿还债务,如上述合同出现或将要出现逾期情形,则被告张玉河、乔某某应在2014年6月13日前清偿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金之外的其他款项数额按被告张玉河、乔某某清偿债务的金额、日期等实际情况计算;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该协议的签署不视为原告对上述合同项下合法权利的放弃,仍有权向被告赵某主张债权。原告按合同向被告赵某发放了贷款。被告赵某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被告张玉河、乔某某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4月6日,被告赵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9.99元及利息5052.20元,本息合计45052.19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与赵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及与被告张玉河、乔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穆棱支行已实际将贷款给付被告赵某,其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被告张玉河、乔某某作为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承诺承担偿还责任也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均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因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与被告赵某之间约定被告赵某违约时,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告赵某已构成违约,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与被告赵某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被告张玉河、乔某某与原告邮政穆棱支行约定承担原告邮政穆棱支行和被告赵某所签借款合同相同的责任,被告赵某、张玉河、乔某某形成连带债务关系,共同向债权人承担义务。因此,原告邮政穆棱支行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39999.99元,计算至2014年4月6日的利息5052.20元,合计45052.19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玉河、乔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9999.99元及利息5052.20元(计算至2014年4月6日),合计45052.19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玉河、乔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00元,减半收取463.00元,由被告赵某、张玉河、乔某某负担。

审判长:闫俊龙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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