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
代表人闫成飞。
委托代理人卢纪筱。
被告姚某某。
被告杜某某。
被告柳某旗。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穆某支行)与被告姚某某、杜某某、柳某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穆某支行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闫俊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穆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纪筱,被告姚某某、柳某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2、3、6、7均是原件,该组证据4、5虽是复印件,但在原告与被告办理贷款时已经原告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姚某某、柳某旗对该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7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杜某某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2.(1)2013年2月3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递交的4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3年2月8日,被告杜某某与原告签订的30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被告杜某某及配偶的户口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4)被告杜某某存折复印件1份;(5)2013年2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放款通知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杜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被告杜某某向原告提供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被告杜某某也收到了借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
被告姚某某的质证意见:本人不认识被告杜某某。
被告杜某某未出庭质证。
被告柳某旗的质证意见:本人不认识被告杜某某。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2、5均是原件,该组证据3、4虽是复印件,但在原告与被告办理贷款时已经原告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姚某某、柳某旗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杜某某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3.(1)2013年2月3日,被告柳某旗向原告递交的4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3年2月8日,被告柳某旗与原告签订的40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被告柳某旗及配偶的户口证、夫妻关系证明复印件各1份;(4)被告柳某旗存折复印件1份;(5)2013年2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放款通知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柳某旗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被告柳某旗向原告提供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被告柳某旗也收到了借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
被告姚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杜某某未出庭质证。
被告柳某旗的质证意见:字都是本人签的并按手印的,贷款是本人借的,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2、5均是原件,该组证据3、4虽是复印件,但在原告与被告办理贷款时已经原告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姚某某、柳某旗没有异议。被告杜某某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4.(1)2013年2月3日,郝代强向原告递交的4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3年2月8日,郝代强与原告签订的40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郝代强及配偶的户口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4)郝代强存折复印件1份;(5)2013年2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放款通知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2月8日,郝代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郝代强向原告提供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郝代强也收到了借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
被告姚某某的质证意见:本人不认识郝代强,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被告杜某某未出庭质证。
被告柳某旗的质证意见:本人不认识郝代强,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2、5均是原件,该组证据3、4虽是复印件,但在原告与被告办理贷款时已经原告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姚某某、柳某旗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杜某某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姚某某、柳某旗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人姚有福的出庭证言。证人证实,证人与被告姚某某是叔侄关系,与被告柳某旗是表兄弟关系。证人当时让被告姚某某帮证人贷款,找到了原告要贷款,然后被告姚某某、柳某旗就签字,其二人的贷款是证人用了。其他的证人就不知道了。
原告邮政穆某支行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姚某某、柳某旗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向被告姚某某、柳某旗发放贷款,被告应姚某某、柳某旗应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某某、柳某旗将贷款转借他人是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
被告姚某某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借款是证人借的,证人来还。
被告杜某某未出庭质证。
被告柳某旗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借款是证人借的,证人来还。
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姚某某是叔侄关系,与被告柳某旗是表兄弟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被告姚某某、柳某旗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邮政穆某支行已实际将贷款给付被告姚某某、柳某旗,其二人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被告姚某某、柳某旗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杜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2月8日,郝代强及被告姚某某、杜某某、柳某旗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4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4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郝代强及被告杜某某、柳某旗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分别贷款40000.00元、30000.00元、40000.00元,约定年利率均为14.58%,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用途均为包地,均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3年2月18日,被告姚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4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种子、化肥、农机。原告按合同发放了贷款。被告姚某某、杜某某、柳某旗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郝代强偿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2月16日,被告姚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999.83元及利息2135.67元,本息合计40135.50元;被告杜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635.31元及利息943.14元,本息合计23578.45元;被告柳某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403.01元及利息2032.62元,本息合计40435.63元;郝代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6620.63元,本息合计46620.63元。郝代强及被告姚某某、杜某某、柳某旗均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穆某支行与郝代强及被告姚某某、杜某某、柳某旗夫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穆某支行已实际将贷款给付郝代强及被告姚某某、杜某某、柳某旗,其四人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郝代强及被告姚某某、杜某某、柳某旗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邮政穆某支行要求1.被告姚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999.83元及利息2135.67元(计算至2014年2月16日),本息合计40135.50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杜某某、柳某旗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杜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635.31元及利息943.14元(计算至2014年2月16日),本息合计23578.45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姚某某、柳某旗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柳某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403.01元及利息2032.62元(计算至2014年2月16日),本息合计40435.63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姚某某、杜某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姚某某、杜某某、柳某旗偿还郝代强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6620.63元(计算至2014年2月16日),本息合计46620.63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姚某某、杜某某、柳某旗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姚某某、柳某旗提出对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不认识,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姚某某、柳某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规行为,且原告所举的郝代强及被告姚某某、杜某某、柳某旗和原告单位的职员在签订合同时的相片,可以证明告姚某某、柳某旗应当知道联保小组成员的组成,其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姚某某、柳某旗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三名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债务人旗追偿。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7999.83元及利息2135.67元(计算至2014年2月16日),本息合计40135.50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杜某某、柳某旗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2635.31元及利息943.14元(计算至2014年2月16日),本息合计23578.45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姚某某、柳某旗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柳某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8403.01元及利息2032.62元(计算至2014年2月16日),本息合计40435.63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姚某某、杜某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姚某某、杜某某、柳某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郝代强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处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6620.63元(计算至2014年2月16日),本息合计46620.63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姚某某、杜某某、柳某旗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姚某某、杜某某、柳某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5.00元,减半收取1658.00元,由被告姚某某、杜某某、柳某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龙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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