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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穆某支行)与被告肖某某、潘国富、潘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
卢纪筱
肖某某
潘国富
潘某某
张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
代表人闫成飞。
委托代理人卢纪筱。
被告肖某某。
被告潘国富。
被告潘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穆某支行)与被告肖某某、潘国富、潘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穆某支行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英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穆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纪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潘国富、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1)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肖翠香和被告肖某某、潘国富、潘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3年1月22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递交的4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2013年2月1日,被告肖某某与原告签订的40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4)被告肖某某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5)被告肖某某的存折复印件1份、(6)2013年2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及放款通知单原件及复印件各3份,证明肖翠香和被告肖某某、潘国富、潘某某、张某某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可在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向原告申请40000.00元以下的贷款。2013年2月1日,被告肖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
4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被告肖某某向原告提供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肖某某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
被告肖某某、潘国富、潘某某、张某某未出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3、6均是原件,证据4、5虽为为复印件,但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已与原件核对无误。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肖某某、潘国富、潘某某、张某某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2.(1)2013年1月22日,肖翠香向原告递交的4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3年2月1日,肖翠香与原告签订的
40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肖翠香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4)肖翠香的存折复印件1份、(5)2013年2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及放款通知单原件及复印件各3份,证明2013年2月1日,肖翠香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肖翠香向原告提供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肖翠香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
被告肖某某、潘国富、潘某某、张某某未出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5均是原件,证据3、4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已与原件核对无误。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肖某某、潘国富、潘某某、张某某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肖某某、潘国富、潘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日,四名被告和肖翠香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5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间,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
4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支出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肖翠香和被告肖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各贷款4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约定年利率为14.58%,用途为包地。到期后,肖翠香和被告肖某某偿还了其名下的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2月23日,被告肖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94.73元,利息1140.90元,本息合计28235.63元,被告潘国富、潘某某、张某某对肖某某的此笔借款未承担保证责任。肖翠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9.98元,利息2828.26元,本息合计42828.24元,四名被告对肖翠香的此笔借款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穆某支行与肖翠香和被告肖某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邮政穆某支行已实际将贷款给付肖翠香和被告肖某某,二名被告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肖翠香和被告肖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邮政穆某支行要求:1.被告肖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94.73元,利息1140.90元,本息合计28235.63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潘国富、潘某某、张某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四名被告偿还肖翠香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
39999.98元,利息2828.26元,本息合计42828.24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四名被告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肖某某、潘国富、潘某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被告肖某某、潘国富、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
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7094.73元,利息1140.90元(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本息合计28235.63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潘国富、潘某某、张某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肖某某、潘国富、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肖翠香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处的借款本金39999.98元,利息2828.26元(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本息合计42828.24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四名被告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肖某某、潘国富、潘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00元,减半收取789.00元,由被告肖某某、潘国富、潘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3、6均是原件,证据4、5虽为为复印件,但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已与原件核对无误。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肖某某、潘国富、潘某某、张某某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2.(1)2013年1月22日,肖翠香向原告递交的4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3年2月1日,肖翠香与原告签订的
40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肖翠香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4)肖翠香的存折复印件1份、(5)2013年2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及放款通知单原件及复印件各3份,证明2013年2月1日,肖翠香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肖翠香向原告提供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肖翠香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
被告肖某某、潘国富、潘某某、张某某未出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5均是原件,证据3、4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已与原件核对无误。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肖某某、潘国富、潘某某、张某某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肖某某、潘国富、潘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日,四名被告和肖翠香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5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间,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
4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支出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肖翠香和被告肖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各贷款4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约定年利率为14.58%,用途为包地。到期后,肖翠香和被告肖某某偿还了其名下的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2月23日,被告肖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94.73元,利息1140.90元,本息合计28235.63元,被告潘国富、潘某某、张某某对肖某某的此笔借款未承担保证责任。肖翠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9.98元,利息2828.26元,本息合计42828.24元,四名被告对肖翠香的此笔借款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穆某支行与肖翠香和被告肖某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邮政穆某支行已实际将贷款给付肖翠香和被告肖某某,二名被告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肖翠香和被告肖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邮政穆某支行要求:1.被告肖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94.73元,利息1140.90元,本息合计28235.63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潘国富、潘某某、张某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四名被告偿还肖翠香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
39999.98元,利息2828.26元,本息合计42828.24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四名被告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肖某某、潘国富、潘某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被告肖某某、潘国富、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
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7094.73元,利息1140.90元(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本息合计28235.63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潘国富、潘某某、张某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肖某某、潘国富、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肖翠香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处的借款本金39999.98元,利息2828.26元(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本息合计42828.24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四名被告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肖某某、潘国富、潘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00元,减半收取789.00元,由被告肖某某、潘国富、潘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姜英玉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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