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
卢纪筱
臧某某
卢某某
高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
代表人闫成飞。
委托代理人卢纪筱。
被告臧某某。
被告卢某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穆某支行)与被告臧某某、卢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穆某支行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英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穆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纪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某某、卢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3、6均是原件,证据4、5虽为为复印件,但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已与原件核对无误,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臧某某、卢某某、高某某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臧某某、卢某某、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日,三名被告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3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2
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间,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4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支出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臧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贷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约定年利率为14.58%,用途为包地。到期后,被告臧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2月16日,被告臧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22635.31元,利息1267.11元,本息合计23902.42元。被告卢某某、高某某对被告臧某某的此笔借款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穆某支行与被告臧某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卢某某、高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邮政穆某支行已实际将贷款给付被告臧某某,被告臧某某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被告臧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邮政穆某支行要求被告臧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635.31元,利息1267.11元,本息合计23902.42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卢某某、高某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卢某某、高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臧某某追偿。被告臧某某、卢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
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2635.31元,利息1267.11元(计算至2014年2月16日),本息合计23902.42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卢某某、高某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卢某某、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臧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0元,减半收取199.00元,由被告臧某某、卢某某、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3、6均是原件,证据4、5虽为为复印件,但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已与原件核对无误,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臧某某、卢某某、高某某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臧某某、卢某某、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日,三名被告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3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2
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间,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4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支出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臧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贷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约定年利率为14.58%,用途为包地。到期后,被告臧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2月16日,被告臧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22635.31元,利息1267.11元,本息合计23902.42元。被告卢某某、高某某对被告臧某某的此笔借款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穆某支行与被告臧某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卢某某、高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邮政穆某支行已实际将贷款给付被告臧某某,被告臧某某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被告臧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邮政穆某支行要求被告臧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635.31元,利息1267.11元,本息合计23902.42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卢某某、高某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卢某某、高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臧某某追偿。被告臧某某、卢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
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2635.31元,利息1267.11元(计算至2014年2月16日),本息合计23902.42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卢某某、高某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卢某某、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臧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0元,减半收取199.00元,由被告臧某某、卢某某、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姜英玉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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