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
徐占世
孔某某
梁占民
孔凡华
付士荣
王海涛
程秋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占世,男,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
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丰收村。
被告梁占民(系被告孔某某配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
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区前进街新城委4组,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人和社区。
被告孔凡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
码xxxx,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丰收村。
被告付士荣(系被告孔凡华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
码xxxx,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丰收村。
被告王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
码xxxx,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丰收村。
被告程秋(系被告王海涛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
码23230119851107222X,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丰收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梁占民、孔某某、孔凡华、付士荣、王海涛、程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占世、被告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占民、孔某某、孔凡华、付士荣、程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孔凡华、孔某某、王海涛三户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约定上述三户成立联保小组,其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2月16日,被告孔某某及配偶梁占民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贷款80000.00元。
经原告审查后,当日原告与被告孔某某、梁占民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80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孔某某、梁占民。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孔某某、梁占民未按合同偿付本息。
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孔某某、梁占民共拖欠贷款本金80000.00元、拖欠利息4155.61元。
鉴于此,原告请求法院
判决:1、被告孔某某、梁占民偿付上述本息合计84155.61元,并偿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
2、被告孔凡华、付士荣、王海涛、程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被告贷款申请、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档案信息。
经质证,被告王海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海涛辩称,原告所诉的情况属实,由于我资金紧张,暂无能力偿还梁占民的这笔债务,我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六被告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孔某某、梁占民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各保证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邮政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孔某某、梁占民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被告孔某某、梁占民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此,现邮政银行依法要求被告孔某某、梁占民偿还贷款本金、偿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孔凡华、付士荣、王海涛、程秋对被告孔某某、梁占民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孔凡华、付士荣、王海涛、程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某某、梁占民追偿。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孔某某、梁占民、孔凡华、付士荣、程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某、梁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铁力市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4155.61元,本息共计84155.61元。
同时支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二、被告孔凡华、付士荣、王海涛、程秋对上述款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铁力市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孔凡华、付士荣、王海涛、程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某某、梁占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孔某某、梁占民、孔凡华、付士荣、王海涛、程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孔某某、梁占民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各保证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邮政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孔某某、梁占民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被告孔某某、梁占民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此,现邮政银行依法要求被告孔某某、梁占民偿还贷款本金、偿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孔凡华、付士荣、王海涛、程秋对被告孔某某、梁占民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孔凡华、付士荣、王海涛、程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某某、梁占民追偿。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孔某某、梁占民、孔凡华、付士荣、程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某、梁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铁力市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4155.61元,本息共计84155.61元。
同时支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二、被告孔凡华、付士荣、王海涛、程秋对上述款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铁力市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孔凡华、付士荣、王海涛、程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某某、梁占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孔某某、梁占民、孔凡华、付士荣、王海涛、程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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