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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诉被告张长山、杨某某、康某某、常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
崔士领
张长山
杨某某
康某某
常冈军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住所地:鸡泽县中长街131号
负责人闫艳梅,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士领。
被告张长山,农民。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康某某,农民。
被告常冈军,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诉被告张长山、杨某某、康某某、常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士领、被告康某某、常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山、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张长山和杨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年利息为13.5%,逾期利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后三个月每月偿还利息,从第四个月起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康某某、常冈军、张长山三人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借款后被告张长山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按合同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贵院,请求:1、要求被告张长山、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549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杨某某、康某某、常冈军负连带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长山为了进服装,于2011年6月20号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ÖÁ2012年6月20日£¬ÄêÀûÂÊΪ13.5%,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长山、康某某、常冈军对被告张长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系张长山妻子,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张长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常冈军、康某某对被告张长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康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我和被告张长山、康某某确实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鸡泽县支行贷款了,每人贷款10万元,但我已经还清了10万元贷款,对于张长山的借款,现在和我没有关系,因被告张长山是直接借款人,且有偿还能力,我不承担连带责任,我要求解除借款合同。
被告常冈军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康某某的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张长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张长山尚欠原告本金95499元及9个月的利息未归还,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9个月的借款利息计算为100000元×13.5%÷12个月×9个月=10125元,因此被告张长山尚未归还的本息共计105642元。
因原告和被告张长山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长山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故罚息利率按照18.75%计算,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日,被告张长山共逾期280天,罚息计算为105642元×18.75%÷365天×280天=15191元。
综上,被告张长山尚欠原告本金95499元,利息、罚息共计25320元。
因被告杨某某在《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承诺,自愿为被告张长山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某某、常冈军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自愿为被告张长山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康某某、常冈军对被告张长山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长山、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借款本金95499元、利息及罚息计25320元。
二、被告杨某某、康某某、常冈军对上述第(一)项中借款本金95499、利息及罚息2532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诉讼费2187元,由被告张长山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张长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张长山尚欠原告本金95499元及9个月的利息未归还,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9个月的借款利息计算为100000元×13.5%÷12个月×9个月=10125元,因此被告张长山尚未归还的本息共计105642元。
因原告和被告张长山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长山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故罚息利率按照18.75%计算,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日,被告张长山共逾期280天,罚息计算为105642元×18.75%÷365天×280天=15191元。
综上,被告张长山尚欠原告本金95499元,利息、罚息共计25320元。
因被告杨某某在《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承诺,自愿为被告张长山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某某、常冈军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自愿为被告张长山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康某某、常冈军对被告张长山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长山、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借款本金95499元、利息及罚息计25320元。
二、被告杨某某、康某某、常冈军对上述第(一)项中借款本金95499、利息及罚息2532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诉讼费2187元,由被告张长山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志勇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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