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清满,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伟,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吴九龙。
被告陈某某。
原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吴九龙、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宁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伟、王艳峰、被告李某某、吴九龙、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京B0859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承包运营合同书》,由被告陈某某承包京B08597号大型普通客车,承包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陈某某在运营一段时间后将车交与了被告李某某运营,2014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京B0859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丰宁县大滩镇“大张煤站”对面路段与被告吴九龙驾驶的四轮草地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玉臣死亡、吴九龙、郝树财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吴九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扣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处理事故,2014年9月11日经姜玉臣的亲属申请,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京B08597号大型普通客车予以保全,2015年4月22日原告将车辆从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走。原告提出车辆后对车辆进行修理,至2015年5月10日修理完毕。原告主张因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1836.00元,因车辆被扣押、修理产生的运营收入损失14980.00元、油料费300.00元、拖车费10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143.00元未获赔偿,以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按月向原告交付车辆承包费,车辆承包费为每月10700.00元,被告陈某某交付承包费至2014年8月份。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京B08597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吴九龙驾驶的四轮草地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吴九龙负次要责任,同时根据《承包运营合同书》的约定“承包人造成的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被告李某某、吴九龙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陈某某作为车辆的承包人,在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与被告李某某经营,存有一定过错,应在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均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为由进行抗辩,但根据《承包运营合同书》的约定“承包金中包含由原告办理和支付的交强险费用、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用、司乘险费用、车船使用税”,当中并不包含车损保险费用,所以原告没有义务为京B08597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因承包方的过错导致的财产损失应由承包方承担,故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修理车辆产生车辆修理费11836.00元本案予以确认,拖车费1000.00元属于交通费范围,应予支持,油料费300.00元为原告提取车辆的必要花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所有的车辆确为运营车辆,在车辆被扣押期间及修理期间必然产生停运损失,原告主张2014年8月19日至9月12日的停运损失,因2014年8月的承包费被告陈某某已经交付,8月19日至8月31日应予以扣除。2014年9月11日车辆依法被保全,原告未采取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以变更或解除保全的积极措施,致使车辆被扣押,是原告自身的行为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9月11日至9月12日亦应扣除。故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应为28天,停运损失应为9398.67元(10700.00元/月÷30天×28天)。
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吴九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剩余部分由三被告按各自过错分别承担,即被告吴九龙承担5770.40元(【11836.00元+1000.00元+9398.67元-3000.00元】×30%),被告李某某承担11540.80元(【11836.00元+1000.00元+9398.67元-3000.00元】×60%),被告陈某某承担1923.47元(【11836.00元+1000.00元+9398.67元-3000.00元】×1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11540.80元。
二、被告吴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8770.40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1923.47元
四、驳回原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05.00元、由被告吴九龙承担16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5.00元、由原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宁
书记员:张晓光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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