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水县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伟,职务: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九龙镇北庄村,身份证号:13062319641222585X
原告中盛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自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中盛公司借款140000元,虽然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但原告中盛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该被告也应随时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原告中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涞水县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强
书记员:孙洪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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