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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诉被告胡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634号新世界中心B座10层、17层和C座19层。
负责人李健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波,湖北诚智律成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胡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经过公告送达,于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朱琦、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于2010年1月25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湖北分公司孝感营销服务部筹备组综合支援部文员,其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914.58元。2012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胡某缺勤半日,原告据此于2013年1月22日对被告给予书面警告一次。2013年1月,被告胡某在网络上发布《是关爱还是伤害》等文,指责原告对其造成的伤害并导致被告流产。2013年2月26日,原告以胡某在网络上发表不利于公司的言谈、违反公司纪律、在孝感分公司进行吵闹等为由,给予胡某第二次书面警告。随后,原告以胡某已受到两次书面警告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胡某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鄂劳人仲裁字(2013)284号裁决,裁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402.06元。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另查明,被告胡某于2012年12月初至2013年1月初因终止妊娠休假。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以劳动者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且此种行为达到严重的程度。用人单位对严重程度的认定,既要符合法律规定,也必须具有合理性。
第一,旷工系最严重的违纪行为之一,按时到岗毫无疑问属于劳动者最基本的合同义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16日的邮件,被告胡某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处于终止妊娠假期;庭审中,原告亦承认被告胡某可能自2012年9月起怀孕,说明被告2012年10月29日的旷工处于怀孕期间,原告做出处罚时,离胡某终止妊娠的休假期满还不足一月。同时,根据公司管理制度,两次书面警告后,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面警告的处罚适用于较为严重的违纪行为。因此,对处于特殊期间的被告胡某,原告亦应有所宽容和理解,因缺勤半日给予一次书面警告的处罚,过于严苛,毕竟双方之间不能是冷冰冰的契约关系,故本院对其合理性不予认可。
第二,言论自由系公民的基本权利,且由我国宪法所确认。若他人言论构成侵权,被侵害者向有权机关寻求救济即可。原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仅为保护公司形象,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迫使员工屈从于公司意愿,在《中英人寿员工违纪、过失、失职处理办法》2.3.4中,将“在公开场合发表不利于公司的言谈,给公司形象带来损失的”定义为较重违纪行为,对员工的言论自由进行事前限制,此种限制,非法律所能允许,故归于无效。被告胡某在网络上发表文章,表达个人经历和诉求,寻求帮助及慰藉,不应因此受到处罚。
原告为证明胡某家属在公司吵闹、辱骂员工,采取非和平方式处理矛盾,以及胡某上班期间不能履行工作职责的事实,其证据均为公司单方作出,仅有会议纪要、员工签字说明,不能证明被告胡某存在违纪行为。故原告对被告做出的第二次书面警告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数额为2914.58×3.5×2=20402.06元。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被告胡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402.06元。
以上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昌健 人民陪审员  胡跃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书记员:董一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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