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米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高见然。
委托代理人:赵绍华。
委托代理人:刘晓丽。
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高新园区雪驰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琦。
委托代理人:刘进丰。
委托代理人:薛书龙。
被告:赵某某。
被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明,男,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以上简称人保曲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某县曲某镇东关村231号。
代表人:李冬梅。
委托代理人:王梦。
委托代理人:李自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邯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392号。
代表人:张保龙。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被告华信运输公司、赵某某、耿某某、人保曲某公司、平安邯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绍华,被告华信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进丰、被告人保曲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梦、李自强,被告平安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18日,被告华信运输公司(甲方)与被告耿某某(乙方),李振明(保证人)签订《购车合同》,约定:甲方将解放牌冀D×××××号重型半挂车、冀D×××××挂号半挂车卖给乙方;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车辆总价款34万元,已付款12万元,余款22万元,自2011年4月20日开始逐月付款,按月息15‰计息,24个月缴清全部,第一阶段还款23个月,月还本金9200元,最后一个月还款8400元;车辆(含半挂车)在乙方付清全部款项之前,车辆所有权归甲方,行驶证车主登记为甲方;乙方还清全部车款本息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李振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冀D×××××号半挂车、冀D×××××挂挂车按照《购车合同》的约定登记在被告华信运输公司名下,由被告耿某某运营。冀D×××××半挂车、冀D×××××挂挂车在被告人保曲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2010年12月29日0时至2011年12月28日24时。冀D×××××号半挂车、冀D×××××挂挂车在被告平安邯郸公司下属魏县支公司(不具备理赔资格)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冀D×××××号半挂车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冀D×××××挂挂车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
2011年7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耿某某的司机赵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邯郸市青兰高速南环路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涵洞西侧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公司刘志国驾驶的原告公司的鲁C×××××号东风本田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司机刘志国、乘客孙波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员刘志国、孙波被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的鲁C×××××号小型客车被拖至邯郸市联运公司停车场存放,原告支出施救费600元、停车费520元。
2011年8月17日,邯郸交警二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1)第21107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国、孙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1年10月14日,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事故科的委托对原告的鲁C×××××号小型客车进行评损,扣除残值300元后评损金额为120895元。价格鉴定费6000元,车辆拆检费5000元。原、被告就车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2年3月28日,原告将赵某某、华信运输公司、人保曲某公司、平安邯郸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信运输公司以耿某某是肇事车辆冀D×××××、冀D×××××挂车辆的实际车主,其独立营运、自负盈亏,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耿某某负担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耿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耿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13张、拆检费收据、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车评损鉴定书》、《购车合同》、《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车评损鉴定书》主张其车辆损失为120895元,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被告平安邯郸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申请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车评损鉴定书》予以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认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20895元、评损鉴定费6000元、车辆拆检费5000元、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1120元,以上共计133015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华信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耿某某系本案肇事车辆冀D×××××、冀D×××××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耿某某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受被告耿某某雇佣,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认定被告赵某某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赵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主车冀D×××××、挂车冀D×××××挂在被告人保曲某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主车、挂车在保险期内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人保曲某公司依法应在主车和挂车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累加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曲某公司主张的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鲁C×××××车辆受损和乘坐人孙波受伤,孙波就人身损害赔偿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孙波起诉案件本院判决确定孙波的赔偿款数额为145196.53元,两案赔偿数额超过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244000元的累加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的保险目的旨在分散社会风险,分担当事人赔偿责任,保障受害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基本权益,根据声明、健康权高于财产权原则,交强险应优先赔偿受害人生命、健康权损失,然后赔偿财产损失。故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累加责任限额244000元扣除赔偿孙波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剩余的98803.47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可以对商业险一并处理,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原告诉请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未超过主车、挂车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原告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平安邯郸公司所提本案不应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车辆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拆检费均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损失,被告平安邯郸公司主张不承担上述费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人保曲某公司、平安邯郸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购车合同》的约定,被告华信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将本案肇事车辆卖给被告耿某某后,在被告耿某某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华信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既非车辆的支配着和控制者,也无证据证明其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华信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华信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耿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冀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98803.4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34211.53元;
三、驳回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耿某某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辉 审 判 员 贺红英 人民陪审员 孙庆培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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