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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丰某宏森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丰某宏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某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辛营村。
法定代表人:于文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

原告丰某宏森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少川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丰某宏森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平、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丰某宏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某宏森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丰劳人仲案字(2016)第484号仲裁书在认定事实中查明我单位应当给被告交付的社会保险,已经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葛某某发放,裁决时没有裁决被告葛某某向原告返还领取的社会保险金,只判决我单位给被告交付自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保险金。仲裁书没有裁决我单位应承担的份额及交付期限,从而导致裁决无法履行。所以诉请被告葛某某返还我单位发放的每月480元社会保险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被告葛某某在被告丰某宏森木业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每个月在原告处领取工资,其中包括每个月社会统筹款480元。被告葛某某2016年3月辞职。2016年6月8日被告葛某某向丰某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丰某宏森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丰某宏森木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国家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葛某某应承国家规定个人负担部分。原告以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统筹每个月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葛某某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每个月发放的社会统筹480元。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2014年6月5日开始至2016年3月10日自动辞职,离开原告处止,虽然被告没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宏森木业有限公司应该为被告葛某某及时按月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应该应该缴纳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管理部门,而不是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个人,所以原告丰某宏森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葛某某发每个月480元的社会统筹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葛某某2016年6月8日提出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限为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被告葛某某应返还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领取社会统筹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发还原告丰某宏森木业有限公司社会统筹款4320元。(480元/月X9个月)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少川

书记员:孙云新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的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去的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力、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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