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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曲国柱、曲某某、于丽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宝昆,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国柱
被告曲某某
被告于丽某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与被告曲国柱、曲某某、于丽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强、被告曲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某、于丽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曲国柱向原告泰达公司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曲国柱)向乙方(泰达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5日…第四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30‰(月)…第七条借款的担保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及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曲某某、于丽某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
同日,被告曲某某、于丽某与原告就被告曲国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曲国柱与乙方(泰达公司)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曲某某、于丽某)愿意为债务人(曲国柱)与乙方依据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甲方(曲某某、于丽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人民币债权本金伍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曲国柱支付了借款50000.00元,后被告曲国柱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5日起的借款利息,故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曲国柱、曲某某、于丽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曲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曲国柱、曲某某、于丽某连带偿还欠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按月息2%即年利率24%连带支付利息,因原告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索款费用3000.00元(律师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对此项费用的支出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因原告提供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此律师费是其索款的实际支出,并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曲国柱、曲某某、于丽某连带给付原告索款费用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国柱在庭审中辩称保证合同仿佛不像是被告曲某某及于丽某签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曲某某、于丽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权,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国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曲国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索款费用3000.00元。
三、被告曲某某、于丽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00元,由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书文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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