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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孙某
孙奎芳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老营盘村。组织机构代码:78702442-7。
法定代表人刘长满,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孙奎芳。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受雇于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从事公司猪场的锅炉工工作,事实清楚。被告孙某右手中指在工作时不慎被煤块砸伤,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从被告孙某向仲裁委提出申请后,仲裁委作出裁决时已经解除。被告孙某的伤残程度有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00元(9个月X2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00元(14个月X354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00元(6个月X354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00元(5个月X2000元)。庭审中,原告对仲裁委裁决的第5、6、7、8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101904.14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受雇于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从事公司猪场的锅炉工工作,事实清楚。被告孙某右手中指在工作时不慎被煤块砸伤,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从被告孙某向仲裁委提出申请后,仲裁委作出裁决时已经解除。被告孙某的伤残程度有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00元(9个月X2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00元(14个月X354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00元(6个月X354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00元(5个月X2000元)。庭审中,原告对仲裁委裁决的第5、6、7、8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101904.14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丛春林
审判员:刘桂平
审判员:廖安娜

书记员:孙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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