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李玉民
陈胜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广饶县东方华龙物流有限公司
赵某某
原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玉。
委托代理人李玉民、陈胜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广饶公司)
代表人马洪涛。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东方华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松。
被告赵某某。
原告丰泰公司与被告广饶公司、广饶县东方华龙物流有限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民、陈胜海,被告广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饶县东方华龙物流有限公司、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饶县东方华龙物流有限公司、赵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广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提出,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并认为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5提出该车损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损失数额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行驶证登记车主与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中的车辆出售方均为原告,二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证据5虽为原告自行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但被告广饶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证据5予以确认,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高海滨驾驶冀A×××××(冀A×××××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52公里+500米时,与赵某某驾驶沿应急车道行驶的鲁E×××××(鲁E×××××挂)号陕汽牌半挂货车同向刮擦,后冀A×××××(冀A×××××挂)号货车方向失控,又与右侧护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鲁E×××××(鲁E×××××挂)号货车一定货物损失、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海滨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海滨驾驶冀A×××××(冀A×××××挂)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丰泰公司,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损为108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800元。涉县青兰清障施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0元。2012年7月4日,原告支付路产损失13345元。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鲁E×××××(鲁E×××××挂)号货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广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高海滨驾驶的冀A×××××(冀A×××××挂)号货车的主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广饶公司作为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鲁E×××××(鲁E×××××挂)号货车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丰泰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饶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①车损108000元。②施救费20000元。③评估费108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共计138800元。此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334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广饶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所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广饶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3345元×1/2=6672.5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广饶公司应将该款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广饶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38800元+6672.5元=145472.5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鲁E×××××(鲁E×××××挂)号货车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被告广饶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被告广饶县东方华龙物流有限公司、赵某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饶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45472.5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广饶县东方华龙物流有限公司、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3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广饶公司作为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鲁E×××××(鲁E×××××挂)号货车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丰泰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饶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①车损108000元。②施救费20000元。③评估费108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共计138800元。此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334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广饶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所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广饶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3345元×1/2=6672.5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广饶公司应将该款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广饶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38800元+6672.5元=145472.5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鲁E×××××(鲁E×××××挂)号货车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被告广饶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被告广饶县东方华龙物流有限公司、赵某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饶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45472.5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广饶县东方华龙物流有限公司、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3182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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