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城县鸭鸽营乡北高村村民委员会
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临城县国土资源局
付鲁军
郭某某
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临城县鸭鸽营乡北高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付民,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临城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赵春潮,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鲁军,临城县国土资源局科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柏乡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临城县鸭鸽营乡北高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临城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郭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城县鸭鸽营乡北高村村民委员法定代表人苏付民、委托代理人申增斌,被告临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付鲁军,第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书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根据国家政策在2003年4月1日签订了《临城县开发整理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村西南的88亩土地进行开发整理。该合同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并经临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直履行至今。被告承包的土地前系北高村原苹果园土地,该地块均为旱地,被告承包后进行了农业投资,转包给第三人后,第三人也对土地进行了投资和改良,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一直进行农业种植。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即无违约行为又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现原告方以该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3条“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土地与机动地无任何关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3条 规定显然不适用于本案。且该合同经公证文书证明,原告方也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城县鸭鸽营乡北高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临城县鸭鸽营乡北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根据国家政策在2003年4月1日签订了《临城县开发整理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村西南的88亩土地进行开发整理。该合同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并经临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直履行至今。被告承包的土地前系北高村原苹果园土地,该地块均为旱地,被告承包后进行了农业投资,转包给第三人后,第三人也对土地进行了投资和改良,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一直进行农业种植。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即无违约行为又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现原告方以该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3条“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土地与机动地无任何关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3条 规定显然不适用于本案。且该合同经公证文书证明,原告方也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城县鸭鸽营乡北高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临城县鸭鸽营乡北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钱立克
审判员:宗志金
审判员:赵卫霞
书记员:王楠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