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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么明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么明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唐某市丰南国丰车队业主,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
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么明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明一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所有的冀BU6095/冀BJA95挂重型汽车为保险标的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两份,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冀BU6095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冀BJA95挂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
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所雇用的司机谢小丰驾驶冀BU6095/冀BJA95挂重型汽车行驶至迁曹线沿海高速桥北时碾压石子,溅到代志宇驾驶的冀B777JH轿车,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2日唐某市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谢小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轿车车损修复。2012年9月18日冀B777JH轿车的损失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5948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将冀B777JH轿车的损失赔付代志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冀BU6095/冀BJA95挂重型汽车行驶证、谢小丰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证明及赔偿凭证;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成立有效。2012年8月20日冀BU6095/冀BJA95挂重型汽车与冀B777JH轿车发生的事故在被告所承保的期间内,且唐某市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已载明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公司怀疑三者系故意碰撞”,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此事故亦未刑事立案,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冀B777JH轿车的损失系单方定损,定损数额过高,在原告不提交修车发票的前提下应扣除17%的增值税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报告在程序上违法,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且鉴定的结果即为冀B777JH轿车损失数额,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5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立新

书记员: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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