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走马驿镇南台村***号。身份证号:1306301989********。委托代理人:高会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张岗乡张岗第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8MA07XH1G74。法定代表人:李伟明,总经理。
原告乔某某诉称,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浒州幸福家园购房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雄县大营镇浒州幸福家园项目中的3号楼2单元1503室出售给原告,购房总价款为197037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先行收取原告60000元,并向原告承诺该款项可在支付后期购房价款时折抵100000元。当日又另行收取了原告购房款47037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支付购房款30000元,自此,以上购房款原告累计支付137037元。但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一直未按约定开工建设,经原告调查了解,方才得知,被告一直未取得开发建设上述房产的有关资质许可证书等文件。近期,被告再次以国家成立雄安新区为由确认上述房产所涉工程暂时无法开工建设,同时要求解除合同,但一直拖延办理退款手续。现原告认为,被告在不具备开发及销售房地产的资质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售上述房产,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被告在明知上述房产因政策可能会出现变动的情况下,继续要求原告给付购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并按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浒州幸福家园购房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7037元及利息(利息以107037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至利息为:2528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9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至利息为:499元),合计140064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一倍向原告赔偿损失13703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公司只收了原告4万多元,别的钱没有收过,原告的房子找谁买的我不知道,我这小区本身就是小产权新民居,有备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同意。我收了原告47037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河北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浒州幸福家园购房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浒州幸福家园项目3号楼2单元1503室,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1.6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2750元,总金额197037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分期付款:首次付房款金额为47037元;二次交付房款金额3万元,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三次交付房款金额3万元,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四次交付房款金额3万元,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第五次交付房款金额3万元,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交钥匙交付房款金额3万元,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浒州幸福家园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乔某某于2017年2月24日向北京华盛智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交付3号楼2单元1503室服务费60000元,原告乔某某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交付首付款47037元,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二次还款30000元。由于雄安新区的设立,国家对雄安新区房屋建设交易实行管控,该楼盘未能如期开工建设。原告乔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浒州幸福家园购房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另查明,被告河北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雄县大营镇浒州幸福家园小区立项是新农村建设工程,座落于大营镇浒州村,占用的土地为大营镇浒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户籍地为保定市涞源县走马驿镇南台村029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签订的《浒州幸福家园购房合同》、被告的收款收据、北京华盛智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及本院的询问、庭审笔录等证实。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河北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会芬、被告河北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浒州幸福家园占用的土地是浒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目的是改善本村居民的居住生活条件。原告并非涉案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具备购买该村宅基地房屋的资格。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浒州幸福家园购房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就本案而言,被告河北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的原告房屋购房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付房款137037元及利息,出示收据三张,被告认可其收取的77037元房款,不认可北京华盛智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的服务费60000元,由于60000元服务费收取主体不是本案被告,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收取原告房款77037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房款77037元。原告主张房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被告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一倍向原告赔偿损失,由于原告购买房产为新农村建设工程,不属于商品房,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此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乔某某购房款77037元并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息)。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7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3731元,被告河北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卫东
审判员 高建平
审判员 翟文志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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