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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春玲,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谢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喀尔公司)、谢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玲,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被告谢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喀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7时12分,谢川驾驶豫AF53**号轿车在驻马店市开源大道移动公司前上路时,与乔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谢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乔某某被送至驻马店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9天,支出医疗费50199.20元,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住日期2014年4月24日,出院日期2014年8月1日;出院诊断:右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留陪一人;因左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手术治疗,待骨折痊愈后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外固定架及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另提供驻马店骨科医院门诊票据3张共计145元,外购药物票据6张共计308.80元。事故发生后,谢川向乔某某垫付了7200元医疗费,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向乔某某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乔某某另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电动车停车费票据720元。
2014年8月7日,乔某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医疗费用评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送检材料及被鉴定人的检查所见,就委托鉴定事项,分析说明如下:被鉴定人2014年4月24日,车祸伤及右踝部。现体检见:右小腿外固定架固定中,右小腿外固定架固定中,右踝关节背伸0°-5°,跖屈0°-10°,不能负重行走。X线诊断报告示: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手术记录示:行“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外固定术”。现被鉴定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及外固定架存留,骨折愈合后需分别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外固定架去除术,约需费用壹万伍仟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乔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圆人民币。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5年6月12日,乔某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送检材料及被鉴定人的检查所见,就委托鉴定事项,分析说明如下:被鉴定人2014年4月24日,车祸伤及右踝部。现体检见:右小腿有伤口及手术刀口瘢痕,右踝部有未愈合伤口并有分泌物溢出,右踝关节背伸0°-5°,不能负重行走。X线诊断报告示: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手术记录示:行“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外固定术”。右下肢功能丧失大于10%。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10.10i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乔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
另查明,乔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魏毛旦护理。乔某某育有两子,长子魏志宏(曾用名魏苏华)出生于2001年11月2日,次子魏志贤出生于2008年12月12日,四口人均系居民家庭户口。乔某某及其丈夫魏毛旦于2012年7月在驻马店市市乐山路乔文曲家租房居住。乔某某系驻马店市凤凰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从2013年元月份起在该公司工地从事勤杂工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奖金100元,全勤100元,该同志上班期间吃住在工地,2014年4月24日在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来上班,在此期间,工资等一切福利待遇未发。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证明,魏毛旦系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员工,从2013年元月份起在该公司工地上班从事勤杂工工作,每月工资3480元,奖金500元,全勤300元,该同志上班期间吃住在工地,2014年4月24日因妻子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来上班,在此期间,工资等一切福利待遇未发。以上事实有驻马店市凤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证明、工资表、乔文曲户口簿、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条等在卷为据。
还查明,豫AF5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达喀尔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与达喀尔公司签订由车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承租人支付租金并拥有车辆的使用权,驾驶员谢川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的员工、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含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谢川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乔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及致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谢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故责任人谢川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达喀尔公司作为该车辆所有人及出租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谢川使用并收取费用,但未提供驾驶劳务,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AF53**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原告乔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停车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事发前即已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地均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为50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980元(20元/天×99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990元(10元/天×99天)。4、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骨折愈合后需分别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外固定架去除术,约需15000元,系后期所需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虽提供了驻马店市凤凰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以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相印证,并不能客观、真实、充分的证明其月收入状况及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考虑原告确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并结合被告意见,误工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从其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417天计算为27866.40元(24391.45元/年÷365天×417天)。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陈述护理人员为其丈夫魏毛旦,但因未有务工单位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证据印证,并不能客观、真实、充分的证明月收入减少的情况。护理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为7722.54元(28472元/年÷365天×99天×1人)。7、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赔偿20年,原告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算为48782.90元(24391.45/年×20年×10%)。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虽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证否定该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15726.12元/年计算,同时根据乔某某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乔某某长子魏志宏的抚养年限5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3931.53元(15726.12元/年×5年×10%÷2人);次子魏志贤的抚养年限12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9435.67元(15726.12元/年×12年×10%÷2人)。以上乔某某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总计为13367.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为1000元。9、停车费按实际支出认定为720元。10、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4282.0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第1-9项损失计款163082.04元(扣除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后)。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谢川承担,因其已向乔某某垫付7200元,抵扣后谢川付超了6000元,该款应从平安保险河南公司赔偿原告乔某某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给谢川。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7082.04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谢川垫付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538元,被告谢川负担3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王继伟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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